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三一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二
00二七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直屬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上網勾稽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時,查認訴願人未以網路申報九十二年八月份收受指定公
告事業以外對象之廢棄物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等規定,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
X三八七三一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廢字第H九二00二七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
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五條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
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應將每日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前項營運紀錄者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以書面方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季營運紀錄,跨區營運者應同時向跨區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申報營運紀錄之項目、格式、內容
、頻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對營運紀錄之程序與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二00五一
八六一A號公告:「主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八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
其前月之營運情形......。」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
裁罰基準:(節略)
┌──┬────┬────┬────┬────┬───────┐
│違反│裁罰法條│違規情節│最高罰鍰│最低罰鍰│建議裁罰金額(│
│事實│ │ │ │ │新臺幣) │
├──┼────┼────┼────┼────┼───────┤
│ │ │一般違規│三萬元 │六千元 │九千元 │
│ │ │情節 │ │ │ │
│ │第五十五├────┼────┼────┼───────┤
│ │條 │有害事業│三萬元 │六千元 │三萬元 │
│ │ │廢棄物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應係三十七分之誤)二十八秒以網路
申報八月份營運紀錄,並向環保署○小姐以電話確認,但嗣後卻收到處分書,請查明訴
願人受處分原因。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上網勾稽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申報營運紀錄時,查認訴願人未以網路申報九十二年八月份收受指定公告事業以外對象
之廢棄物營運紀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十九條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環直罰字第X三八七三一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廢字第H九二
00二七一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電腦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
、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七分(應係三十七分之誤)二十八
秒上網申報八月份營運紀錄,惟查訴願人所檢附歷史申報紀錄查詢資料影本,其上雖列
有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二十八秒申報紀錄,然亦列有同日下午四時三十
四分五十五秒之回復記載,即取消申請營運資料並未做重新申報營運資料程序,則如同
未申報營運紀錄。此外,訴願人另主張已向環保署○小姐確認申報紀錄乙節,並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