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0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七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
    二0一九三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轄區環境巡查維護勤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七日九時十分,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路○○
    段○○號前果皮箱內,當場查得垃圾包內有便當盒及家戶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乃拍照採證及
    由原處分機關開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五二六一0號通知書,由訴願
    人確認簽收,並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二0一九三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三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家戶徵收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除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行訂
      定相關徵收規定者外,應就下列方式選擇為之......」第八條規定:「直轄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
      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
      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處罰。」
      本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一般廢
      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處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
      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
      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
      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告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
      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
      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或性質上得
      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
      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
      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以
      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
      、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
      、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圾袋(
      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裁罰法條..
      ....五十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
      金額(新臺幣)四、五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外面自助餐買便當的空盒子三個放進塑膠購物袋,在外圖方便放進行人果皮箱
      。請問三個空便當須要使用專用垃圾袋嗎?訴願人不可能特地把空便當拿回家裝進專用
      垃圾袋,況且這包購物袋體積很小,也不是大包的家庭垃圾包,這樣罰款,訴願人吃不
      消,請免除罰款或減輕罰責。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未使用專用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經訴願人簽名之原
      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五二六一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
      、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
      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
      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
      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直接將垃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本件訴願人既經認定逕將未使用專用袋盛裝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人主張在
      外圖方便將三個便當空盒放進塑膠購物袋後置入果皮箱中,是否仍須使用專用垃圾袋云
      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當日發現訴願人丟棄之垃
      圾包內,除便當盒外尚有一般家用垃圾。又不論垃圾包體積大小,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外,均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
      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
      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公告規範甚為明確;故訴願人尚難以圖方便等理由而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標準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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