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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二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萬
華甲字第0九二六0九四一八二0號函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六
0九四一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
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三、卷查訴願人等五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主張以渠等共有本市○
○路○○巷○○弄○○號○○樓及○○路○○巷○○弄○○號○○、○○樓建築改良物
,其坐落基地即係本市萬華區○○段○○小段○○之○○、之○○、之○○地號及○○
之○○地號等四筆土地,並申請該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
查明本市○○路○○巷○○弄○○號○○樓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於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之○○、○○之○○、○○之○○及○○之○○地號土地,且訴願人等五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九二六0九四一八二0號函復訴願人○○○、○○○、○○○及○○○等四人否准其
申請;而本市○○路○○巷○○弄○○號○○、○○樓建築改良物係坐落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雖訴願人○○○於該址設籍,惟訴願人等五人非該土地所
有權人,乃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六0九四一八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等五人對上開二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惟查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等五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一0五四三一一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五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
日送達訴願書所載聯絡處本市○○路○○巷○○弄○○號,由訴願人○○○收受,此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五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
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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