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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八三八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本市九一建字
第 xxx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至○○號、○○巷○○號
等建築物,其中本市○○路○○號四樓建築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於九十二年六月
十六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上開建照工程施工損壞該棟建築物致牆壁龜裂、地
層下陷等情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遂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二
六四四四二二一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案外人○○○、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人
○○○建築師及○○公司等相關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現場會勘。嗣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系爭建築物地盤下陷、大樓之主結構牆面龜裂、一樓花臺及
步道與結構體剝離斷裂及道路下陷安全堪慮,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處理,經本府
工務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三八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貴管理委員會住戶陳情本局九一建字第一一四號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
其所有房屋相關疑義乙案,......說明:......二、有關 貴管理委員會提出旨揭建照
停工及鑑定相關疑義,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九條第一
款規定:『監造人認定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監造人如現場無法認定,應於七日內以
書面提出報告)得准予繼續施工,......』,另同條第二款規定『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
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程開挖境界線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三倍以上者,應由異議
人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並負擔鑑定費用。』......三、有關本案監造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出具安全保證切結書說明本案繼續施工,目前應無損及鄰房安全之虞,且前依○○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九二勝工字第一三四號函說明已主動委請○○公會
辦理『施工影響損壞範圍』鑑定......,故請 貴管理委員會通知相關住戶配合臺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以憑日後協調賠償之依據。」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三八三00號函係函復訴
願人說明本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及請訴願人通知相關住戶配
合○○公司委請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建築物受損鑑定等,該內容僅係事實之
說明及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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