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五二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社二字第
    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認訴願人因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全家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九十三年度規定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三、七九七元),且未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完整資料,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註銷訴願人原享領資格,
      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萬社字第0三一一號函轉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八一二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事件提起訴願
      乙案,請查照。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本局重新審
      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
      三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四一八0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