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
    000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因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時十分,在
      本市南港區○○路○○巷口○○有限公司工地內,發現由○○○駕駛之訴願人所有 xx
      - xx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涉嫌於該處任意傾倒廢土,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四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一四九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
      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000三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0二九四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廢字第H九一000三二三
      號處分書(X三一四九一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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