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
九二000四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十四時
三十分接獲民眾檢舉在本市內湖區○○○路○○段○○之○○號地下○○樓有空氣污染
案件,即派員前往查察,發現在前址因蓄水池進行塗料防漏作業,使用有機溶劑不當,
致有機溶劑氣體外溢,造成空氣污染及施作人員昏厥。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所為,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第Y0一三一一七號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經現場負責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九二000四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0二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本局告
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工字第D九二000
四0三號處分書(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Y0一三一一七號舉發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