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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華
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二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度房屋稅、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至九十
一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五二、八七一元,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且
未提供相當擔保,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為確保稅捐之徵處,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二一00號函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之○
○房屋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
0三二二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
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
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
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
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第四十九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八十年六月五日臺財稅第八00一七八0一0號函釋:「主旨:未依法送達之繳款書,
經展延限繳期限後送達者,其徵收期間應自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案件,如經法院退案者,其在法院執行期間不得自徵收期間內扣除
。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又同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
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準此,繳納通知書未在原訂繳納期間
開始日前送達者,如經稽徵機關予以展期後送達,其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
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均遭銀行查封拍賣,僅剩此屋因二度大火後無人問津,訴願人非願
意欠稅實無力負擔每年之房屋、土地稅捐,請求將此屋交由國有財產局處理以便清繳
最近五年之欠稅。且系爭房屋所處大樓災變情形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至為清楚,訴願
人亦不下十次請求救濟請予減免或暫時停徵,惟迄未蒙答覆。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亦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函復已通知法院優先參加拍賣分配在
案。
(二)原處分機關所列欠繳三五二、八七一元,請提示法院核准文件,蓋稅捐稽徵法明文規
定,稅捐之追索以五年為限。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一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
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
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並不以其稅捐
已稽徵確定為必要;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乃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八十五年至九
十二年度房屋稅、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期及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期地價稅(含滯納金)
計三五二、八七一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訴願人欠稅總歸戶
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迄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所有不動產僅餘系爭房屋
及持分土地,該房屋及持分土地之現值雖分別為一、0三九、九00元及六、一四九、
七三三元,惟其上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000、000元及三、000、0
00元予○○○○○○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核與前揭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數
額尚屬相當,此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列印之訴願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列印之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
畢通知清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為確保訴願人欠繳稅捐之徵處
,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二一00號函請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建物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
同日期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九二九0三二二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願意欠稅,實無力負擔每年之房屋、土地稅捐,請求將此屋交由國有
財產局處理以便清繳最近五年之欠稅,且系爭房屋業遭法院查封,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業已參加分配乙節。查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核課及繳納之規定
,並無任何納稅義務人可以土地抵繳稅款之規定。又縱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及持分土地
業遭法院查封拍賣,且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已參加分配云云屬實,惟訴願人欠繳之稅款
,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迄今仍未獲分配,或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依前開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列印之訴願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載,訴願人仍屬欠稅狀態。另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列欠繳三五二、八七一元,請提示法院核准文件,蓋稅捐稽徵
法明文規定,稅捐之追索以五年為限等語。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核課期間為五年,並自該稅捐所屬徵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而房屋稅及地價稅核定課徵後,其徵收期間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五年內徵收,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
收,惟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仍得繼續徵收。次按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六月五日臺財稅第八00一七八0一0號函釋意
旨,稅捐之繳納通知書未在原訂繳納期間開始日前送達者,如經稽徵機關予以展期後送
達,其徵收期間應自依法展延後送達之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經查本件訴願人欠繳
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機關業分別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三日滯納罰鍰案件移送書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其中八十五年
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於五年核課期間內【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合法送達完成核課程序
,應自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地價稅部分,原處分機關亦業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行政執行
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在案(其中八十五年地
價稅繳款通知書於五年核課期間內(即九十年九月一日)始合法送達完成核課程序,應
自展延之繳納期間屆滿【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此有前開原處
分機關滯納罰鍰案件移送書、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訴願人欠稅明細畫面電腦查詢清單
影本等附卷可稽,自無訴願人所稱已逾稅捐徵收五年期限情事。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所為稅捐保全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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