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0九二九0四六0五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簽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
    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額共計新臺幣六九0、一六一元。
    因買賣雙方未依限繳納稅款,大安分處遂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九
    0三三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出賣人於文到十五日內持原核發繳款書逕向收款公庫繳納
    ,或向該分處申請撤回原申報案,逾期將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嗣因買賣雙方仍未
    依限繳納,大安分處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並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九0四六0五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出賣人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第五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
      日內向公庫繳納。」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仍未繳清之滯欠案
      件,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
      申報案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由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請依土地法第三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致訴願人移轉程序暫緩進行,亦無法續為繳納或
      申請撤回,陳請撤銷原註銷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案外人○○○訂定買賣合約購買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三筆持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額在案。因訴
      願人及出賣人未依限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大安分處復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大安
      丙字第0九二九0三三三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出賣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逕為繳納
      或向該分處撤回原申報案,該函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及二十七日送達買賣雙方
      ,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惟買賣雙方逾期仍未繳納或申請撤銷原申
      報案,大安分處乃逕為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土地
      案外共有人處分共有物致無法如期辦理土地增值稅額繳納或撤回原申報乙節,查土地增
      值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後,應於三十日內向公庫繳納,為土地稅
      法第五十條所明定;又土地增值稅於繳納期限屆滿逾三十日未繳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
      知當事人限期繳清或撤回原申報案,當事人逾期仍未繳清稅款或撤回原申報案者,主管
      稽徵機關應逕行註銷申報案及其查定稅額,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所明定。據此,
      訴願人自難以系爭土地之私權糾紛,訴請延期繳納,是以訴願人所訴,自非可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九二九0四六0
      五0二號函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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