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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五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樓至○○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
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房屋○○樓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設有○○
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設有○○書坊,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設置○○便利屋
,且系爭土地地上房屋為訴願人生母○○○○所有,與土地稅法第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
條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未符,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九二九0一七六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一樓部分一0.八三平方
公尺自八十八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八十九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自八十九年起
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
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
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十五條規定:「地
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
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
冊之地價總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雖然被收養,但一直與親生母親住在一起,不知建築物與土地分屬不同人要補稅
,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自八十九年起全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九十二年
最近才通知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
),其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路○○段○○號○○至○○樓),係訴願人之生母○
○○○所有,此有房屋稅主檔查詢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始終與其生母居住於該
址,惟依八十八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所載,有關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臺財稅第三一
一三一號所為土地所有權人被收養,其供親生父母居住之土地仍認係供直系親屬使用之
函釋,因與民法有關養子和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之精神不符,自八十八年八
月十六日起列為免再援引適用之函釋,則訴願人縱與其生母居住於該址,然因訴願人已
被他人收養,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終止,已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
適用,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八年至九
十一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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