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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九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九二六0八四七六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管理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
供儲放古物法器等及神明臨時供奉之場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目前為空置狀況,並未作寺廟使用,且訴願人未提示內政部
核准設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第九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二六0八四七
六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一日補正程序及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十月
二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
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
館堂祠廟用地,全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原因消
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管理之○○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國家三級古蹟,現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專案補助
予以修復在案,目前已開始動工;訴願人為應神佛之臨時供奉及部分問事之信徒服務
,與重修工程專案人員之研擬處所,特提供本宮正對面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房地,該處所目前正在逐漸整理中。
(二)訴願人係依法設立寺廟登記,其產權亦為法人之名,且提供土地完全為寺廟之用,理
應符合地價稅減免之條件;原處分機關所述現場勘查,並未會同訴願人,顯然有所疏
失。
四、卷查訴願人管理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及○○地號等二筆土地,前經原處分
機關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系
爭土地供儲放古物法器等及神明臨時供奉之場所為由,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免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會同本府地政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員查得系爭○○及○○地
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街○○號後進、本市○○街○○段○○號)現
場並未懸掛○○之招牌,○○號後進之建物為鐵門深鎖,而自○○號建物半開之鐵捲門
向內查看,房屋內部亦為空置狀況,尚無跡象顯示係作寺廟用地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
表及現場勘查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供寺廟使用,核與前揭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另查訴願人係因○○將進行
整修,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法器及神佛「臨時」儲置之處
所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供作寺廟使用之情事,況訴願理由僅
空言主張該等建物供神佛臨時供奉及部分問事之信徒服務,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訴願理由委難憑採。至訴願人陳稱系爭土地確為○○合法登記產權所有,理應符合地
價稅減免之條件乙節,查依卷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北市民三字第0九二三二二七一五
00號臺北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案系爭二筆土地雖登記為○○所有,惟按實質課稅原
則,上開土地實際上既未供寺廟使用,自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
定免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
二六0八四七六00號函否准訴願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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