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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四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乙字
第0九二六一一二四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號○○樓,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
執行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該址有增建建物(位置:一樓,構造:鐵造,面積:三平方
公尺),且該增建建物係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
九二九0二一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核定房屋現值:新臺幣三、五00元)。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
處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六一一二四八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
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
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
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陳情改以住家用稅率核課房屋稅乙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復:
「尚無符合免辦登記規定」。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十九款、第二十
款之減免範圍規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漁介免徵營業稅,同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專營
該等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得免辦理營業登記。又依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家庭農
、林、漁、牧業等小規模商業,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訴願人只在住所孵化所養之觀賞
魚銷售,上開營業稅法及及商業登記法既有排除規定,自應比照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增建建物(面積:三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九十二
年七月執行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上開增建建物係供出售觀賞魚使用,乃以九十二
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九0二一九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增建建物
已逕行設籍,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
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增建建物之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內湖
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實地勘查,系爭增建建物確供養殖及出售觀賞魚使用,
此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主張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二十九條及商業登記法第四條第
二款等規定,漁民銷售其捕獲之漁介免徵營業稅,小規模商業亦得免依該法申請登記,
其在住處孵化所養之觀賞魚銷售,自應比照辦理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就訴願
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街○○號房屋及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符合免辦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乙
事,前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0九二六一一二四八一0號函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查詢,經該所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
九二00一五一三九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分處查得○○街○○號銷售觀賞魚是
否符合免辦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乙案,經查尚無符合免辦登記規定......」,則系爭房屋
及增建建物既應辦理營業稅籍及課稅,即得認定係供營業使用,自應按營業用稅率核課
房屋稅。又訴願人所為養殖及出售觀賞魚之行為,是否符合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有關「小
規模商業」得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核與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是否供營業使用,應屬二
事,自不得據以主張應適用住家用稅率。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所為否准系爭增建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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