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二二二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依法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八0、八三八元及七四、四六八元,
    合計一五五、三0六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移原處分機關依復
    查程序辦理,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四一九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二0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惟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二二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該復查決
    定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現應為行政訴訟)者。」第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
      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四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
      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因財務問題,已暫停營業,八十八年六月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扣
      押,並進行拍賣。本案所提九十一年度房屋稅,因訴願人公司名下本市○○路○○號○
      ○樓及○○號○○樓房屋二棟於九十一年拍賣完成,故此項房屋稅應請法院自拍賣所得
      中優先扣繳。訴願人既已無處分權,房屋稅即不應由訴願人負擔。且該房屋自八十八年
      六月起已是空戶,亦不應按一般稅率課稅。仍請原處分機關速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
      請優先分配。又復查決定稱九十一年房屋稅已行政救濟確定,惟請詳查是否有合法送達
      。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及○○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依法核定九十一年房屋稅。訴願人不服,以系爭房屋之相關稅款請原處分機
      關信義分處向所轄法院登記債權,申報優先分配為由提起訴願,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移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九一六三七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二0四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
    四、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
      「復查不予受理。」其所持理由依復查決定事實及理由二記載略以:「......經本處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七四一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申請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0九
      一二三二二0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申請人未就上開訴願決定書續行救濟
      ,是系爭九十一年房屋稅額業已確定,並經本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二六二四四二二00號函通報行政救濟確定。是依首揭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
      四十四號判例意旨,申請人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行爭執,是本件應不予受理。......
      」至訴願理由請詳查上開訴願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乙節,經查該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此有訴願人之代表人曾○○蓋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九十一年房屋稅之行政救濟業已確定,原處分機關查明本案訴願人係就已
      確定事項再行爭訟,乃以復查決定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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