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七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旁,有以鐵皮、鐵架等材料,增建高度乙層約
    二.四公尺,長度合計約七十一公尺之圍籬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
      者,應視為新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
      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正新違建產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旁土地,近期常有工程車伺
      機進出放置垃圾、廢棄物。為免影響市容環境,經當地里長建議後,訴願人始於系爭土
      地外圍三面建築系爭構造物,此實為訴願人為維護公益行使正當權利,係行政法學所稱
      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機關不查,逕命強制拆除,實無理由。又於程序上,因系
      爭構造物如遭強制拆除,恐有不肖業者傾倒廢棄物影響市容環境,對公益產生重大影響
      之損害,應認有急迫之情形,故訴願人聲請原處分機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旁,以鐵
      皮、鐵架等材料,搭建高度乙層約二.四公尺,長度總計約七十一公尺之圍籬構造物,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審認系爭圍籬構造物係新違建,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
      六二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搭建系爭構造物,係為阻止不肖業者傾倒廢棄物,為訴願人為維護公益行
      使之正當權利,此乃行政法學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
      ,系爭構造物有封閉本市○○路○○段○○號騎樓旁通行之情事,復查該構造物既未申
      領建造執照,且為八十四年後搭建之新違建,符合首揭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行為
      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應予查報拆除之規定,縱訴願人為維護市容環境欲阻止他人
      於空地傾倒廢棄物,惟搭建未經核准之構造物並非唯一可行方式,此等情形難謂有超法
      規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
      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又訴願人請求本件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二三一0一二四三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卓
      處,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0六三三六00號函復
      訴願人礙難照辦,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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