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宮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0七八五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路○○段○○巷○○之○○號○○宮(○○宮)旁空地,經原處分機
      關查獲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鋼架、鋼板等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九
      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乃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
      予強制拆除,並由違建所有人拆除結案。
    二、嗣該處(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巷○○之○○號)經民眾以電話向原處分機
      關檢舉未經核准重行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重建一層高度約0.九至四公尺,面積約
      十八平方公尺之棚架及長度約十三公尺之磚牆等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八五
      一00號函通知「○○宮」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七三0九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八五一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行政處分違建
      所有人謹(僅)記載○○宮,漏記明管理人○○○,本局特函更正......。」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
      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
      、圍牆、......及挖填土石方等工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
      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
      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
      為新建。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
      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搭棚乙座,處空地平臺上,構造物不能視為房屋建物,故不能依違章建築處分。系
      爭構造物所在空地,為雜草叢生之荒地平臺,為安全考量乃建築約九十公分之矮牆,防
      止孩童摔傷,另一側為廁所用地,坐落於平臺斜坡下落差約二七0公分,因此牆身自空
      地平臺量起高約一三0公分,與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有誤差。該空地乃處山邊無車
      輛抵達之處,並無妨礙行人之通行,亦為防止山區土石滑落,乃築此矮牆。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本市信義區○○路○
      ○段○○巷○○之○○號○○宮(○○宮)旁空地,未經申請核准,有以鋼架、鋼板等
      材料,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八公尺,面積約九十五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認該棚架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辦法第二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六
      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強制拆除,並由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結案
      ,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列印之違建查報處理文件查詢單及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六六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附採證照片二幀等
      附卷可稽。系爭違建經拆除後復經人檢舉該處(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巷○
      ○之○○號)以鐵架、鐵皮、磚等材料新建一層高度約0.九至四公尺,面積約十八平
      方公尺之棚架及長度約十三公尺之磚牆等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構造物,係
      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七八五一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
      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搭棚乙座,處空地平臺上,不能視為房屋建物,故不能依違章建築處
      分乙節。經查建築物定著於土地上,供個人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即為建築法所
      規範之對象,此為建築法第四條所明定;故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定著於土地上供人使
      用之構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發給執照,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又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報認定之違建範圍
      有誤云云。按依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七八
      五一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所載系爭構造物含固定式鐵製棚架乙座(長約五公尺
      、寬約三.五公尺、高約四公尺)及磚牆二道(一道長約四公尺、高約一.三公尺,一
      道長約九公尺、高約0.九公尺),此與訴願理由所述系爭構造物所附著之空地一側建
      築約九十公分之矮牆,另一側牆身自空地平臺量起高約一三0公分等節,尚屬相符,且
      與卷附採證照片比對,亦無出入。是訴願人前述各節主張,尚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經現場勘查後,以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應予拆除,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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