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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五九七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巷道
,以伸縮帆布等,增建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九.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九七四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 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七)建築物外牆外緣搭蓋之雨庇,其淨深在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
超過六十公分,且非使用永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位於防火間隔(巷)者比照前款辦
理。(八)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惟開展後在一樓者逾九十公分,二樓以
上逾六十公分者,即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晨間作小生意,因怕食品日曬易變質,故於雨遮外加裝
活動伸縮帆布。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既不礙觀瞻也不礙人車通行。而其他店家亦有加裝
伸縮帆布之情形,其高度低既礙觀瞻也礙人車通行,應一併拆除,以示公平。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巷道,以伸縮帆布等,增建
一層高度約三公尺,面積約九.二平方公尺之活動伸縮帆布架,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規定
審認應查報拆除,乃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在晨間作生意,因怕食品日曬易變質,故於雨遮外加裝活動伸縮帆布,又
高度在三公尺以上,既不礙觀瞻也不礙人車通行,及其他店家亦有加裝伸縮帆布之情形
,其高度低既礙觀瞻也礙人車通行,應一併拆除云云。經查,伸縮性活動棚架依首揭本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八)之規定,倘開展後在一樓者,未逾九十公分,且非使用永
久性建材者,暫免查報;本案訴願人加裝之系爭活動伸縮帆布架,寬約五.四公尺,開
展後約一.七公尺,已違反上揭規定,其訴稱不礙觀瞻也不礙人車通行,並無理由。復
按不合法者不得主張平等原則,訴願主張其他店家亦有加裝伸縮帆布,應一併拆除乙節
,尚不得據為系爭活動伸縮帆布架免予拆除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
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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