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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接受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三三0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三三0一二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說
明......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將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改發每月三千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二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六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及令配偶二人接受九十二年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
,並......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
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
六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今臺端不服
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臺端所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恢復臺
端及另(令)配偶○○君......二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每月各核發六、0
00元,九十三年一月及二月補助之差額,一併於九十三年三月入帳。......」又以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說明......二、臺端及令配偶二人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總清查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
八六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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