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四一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接受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核定,並經本市萬華區公
      所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三三0一一號及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北市萬社字第0九二0三三0一二號函轉知訴願人等二人略以:「....:說
      明......二、......臺端符合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將自九十三年一月
      起改發每月三千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月二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六九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二、臺端及令配偶二人接受九十二年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
      ,並......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
      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另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三
      六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略以:「......說明......三、今臺端不服
      前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臺端所附資料重新審核,准自九十三年一月起恢復臺
      端及另(令)配偶○○君......二人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資格,每月各核發六、0
      00元,九十三年一月及二月補助之差額,一併於九十三年三月入帳。......」又以九
      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九三0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略以:「......說明......二、臺端及令配偶二人接受九十二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總清查乙案,前經......本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
      八六00號核定函在案。三、......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自行撤銷本
      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八八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
      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馬英九請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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