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六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0九二六一0四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地上房屋門牌:本市信義
    區○○街○○巷○○弄○○號○○樓,係作為訴願人代表人○○○之宿舍),訴願人於九十
    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審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二六一0四二六00號函復
    略以:「主旨:貴公司所有本市信義區福德段四小段二六五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街○
    ○巷○○弄○○號○○樓),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地價稅乙案,依勞動基準法董事長係
    僱主,非屬勞工。核與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勞工宿舍規定不符。所請礙難照准。......」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
      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
      徵收......。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指興建之目的專供勞
      工居住之用。」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
      定之。......二、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用地:檢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
      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00三二六九0七號函釋:「主旨:中國石油股
      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房屋供該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及顧問居住,可否適用勞工
      宿舍用地規定課徵地價稅乙案,......說明:......二、有關公司董事長職務係事業經
      營之負責人,勞基法稱之為「雇主」;總經理、經理、顧問等職務如係基於僱傭關係受
      該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屬勞工,其宿舍用地如符勞工宿舍有關規定,應准按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確係供公司勞工宿舍使用,蓋公司所有員工
      皆有權使用之。至所謂「勞工宿舍」之「勞工」是否需依勞動基準法之定義,僅供董事
      長以外之勞工使用,係屬相關法律並未明確定義及解釋問題,原處分機關恐有曲解擴張
      解釋之虞。
    四、卷查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訴願人所有,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街○○巷○○弄○○號○○樓。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上房屋係供訴願人董
      事長即代表人○○○使用,此有訴願人檢附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董事會決議影本附卷可
      稽。則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臺財稅第八00三二六九0七號函釋,公司
      董事長係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而非「勞工」,其宿舍用地
      並不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勞工宿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至訴願人稱其員工就系爭建築物均有使用權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又其於提出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時,亦未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檢
      附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是其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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