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名○○○)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九六三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因涉嫌積欠服務費,經該合
      作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次社務會議,以訴願人違反該社章程規定為由,決議
      予以除名。該合作社並函請本府社會局備查,嗣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社一字第0九二四0七0二三00號函就該合作社社務會議決議除名乙節,同意備查。
    二、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社字第九二0
      六0號函報本市監理處,經該處陳報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喪失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三七二九六三00號函廢止訴願人原領之北市交監合字
      第 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三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惟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將公路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
      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
      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九
      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乙節,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處理完畢,
      且於同日完成車輛檢驗,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因涉嫌積欠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服務費,經該合作
      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次社務會議決議予以除名,並報經本府社會局以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社一字第0九二四0七0二三00號函同意備查。故訴願人之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社員資格既經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除名,且經本府社會局
      備查,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廢止訴願人原領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號計程車運
      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違反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章程乙節,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處
      理完畢,且於同日完成車輛檢驗云云。經查有限責任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長青社字第九二0五七號函通知訴願人除名,且訴願人經除名乙節
      ,亦經本府社會局同意備查。是訴願人既已喪失社員資格,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
      人原領之北市交監合字第xxxx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 xx─xxx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之處分,即難謂有誤。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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