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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
一八八四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一四、九七三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
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四一八八四八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
、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
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七十五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
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
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六條第五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
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
吊銷牌照處分者, 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銷、失竊)前一日止,如已繳足
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5. 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
登記。......五、報廢。」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原始資料皆已於多年前被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沒入,並依廢棄物清理法公告處理完畢,世上已無該車。該車被沒入之原因係停
放於本市○○路底堤防外,靠近雁鴨公園邊之路旁(無禁停標誌),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認為該處不能停車,訴願人認為可以停,而被該局沒入。事實證明訴願人是正確的
,因為現在該處已被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劃上停車位並收費。臺北市政府各部門聯繫良好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處理系爭車輛時,應已通知臺北市監理處,怎會有燃料費的
問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
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世上已無xx─xxxx號車,自然沒有燃料費的問題,爰請求撤銷
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警察機關查報為
廢棄車輛,並由環保機關拖吊處理,已由臺北市監理處註銷汽車牌照在案。嗣原處分機
關查認系爭車輛漏未繳納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四期之汽車燃料使用
費,計新臺幣一四、九七三元,乃寄發催繳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前繳納。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催繳通知書係寄送至訴願人登記系爭車輛之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將該催繳通知書寄存
於○○郵局三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前開送達已屬合法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系爭車輛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足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公路法及罰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認系爭車輛遭註銷後已不存在,主張無須繳納燃料費乙節。按本件訴願人所有
系爭車輛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為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核其註銷牌照之性質,係以
行政處分廢止原核發牌照之效力,是以,註銷牌照之前,系爭牌照之車輛仍屬訴願人所
有。第按公路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而自用車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係於每年七月一次徵收,此亦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所明
文,又同辦法第六條第五款規定,註銷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註銷前一
日止。訴願人於車輛牌照被註銷之前,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公路主管機關依法開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期間(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自應履行繳納義務,是以訴願
人之繳納義務於原處分機關開徵後即已存在,並不因嗣後牌照遭註銷受有影響。訴願人
認車輛牌照遭註銷後,該車輛已不存在,即無須繳納已開徵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係
對法令有所誤解。末按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准許停車之場所卻遭拖吊,並引公務
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均與本案無關。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令及罰鍰基準,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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