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
    字第0九二四0二四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設籍於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
    別:聽障;障礙等級:重度),並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審認,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派員訪視訴
    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母表示,訴願人目前於○○園區上班,故於○○市租
    屋,週五返回戶籍地,週日又返回工作地。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不符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之申領標準,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
    四0二四二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三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從小居住臺北市,為了謀生不得已到新竹上班寄住新竹,為了安全起見,未能天
      天返家,但只要有假立即返家,臺北才是長久以來真正的家,現因此判定訴願人未具有
      居住事實,實在讓人無法接受,請重新評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六日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之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因上班為了安全等情,所以寄住新竹,有假立即返家,臺北才是長久以
      來真正的家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派員
      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未遇訴願人,據訴願人之母表示,訴願人目前於新竹科學園區上班
      ,故於新竹市租屋,週五返回戶籍地,週日晚上又返回工作地,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未爭
      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
      住於臺北市,爰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二四0二四二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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