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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0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廠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工字第D
九二000二三四號至D九二000二四九號等十六件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辦理「納莉颱風災損復原改善工程」等十六件工程,未依規定
申報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乃以附表所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以附表所列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
五百元罰鍰(十六件合計處二萬四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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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工程名稱│開工日期│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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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79910506│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6 四案工│八月八日│第Y0一五二八0│六日工字第D九二│
│ │程併包工│ │號 │000二三四號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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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納莉颱風│九十年十│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災損復原│二月三日│第Y0一五二八一│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改善工程│ │號 │000二三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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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79910000│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0 大我新│八月二十│第Y0一五二八二│六日工字第D九二│
│ │莊整修工│二日 │號 │000二三六號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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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營區│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被佔土地│十月八日│第Y0一五二八三│六日工字第D九二│
│ │強制拆除│ │號 │000二三七號 │
│ │第三階段│ │ │ │
│ │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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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化脂庫、│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工具所油│十二月十│第Y0一五二八四│六日工字第D九二│
│ │庫地坪整│日 │號 │000二三八號 │
│ │修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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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火工區主│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幹排水溝│一月二十│第Y0一五二八五│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更新工程│五日 │號 │000二三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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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三三一地│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震災損廠│一月二十│第Y0一五二八六│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房整建工│五日 │號 │000二四0號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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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一五五火│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炮展示臺│五月三十│第Y0一五二八七│六日工字第D九二│
│ │工程 │日 │號 │000二四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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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慈仁三村│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整修工程│八月二日│第Y0一五二八八│六日工字第D九二│
│ │ │ │號 │000二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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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79910775│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兩案工程│八月八日│第Y0一五二八九│六日工字第D九二│
│ │併包工程│ │號 │000二四三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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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7910280 │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辦公大樓│十二月十│第Y0一五二九0│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整修管程│七日 │號 │000二四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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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79910282│九十二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屋頂防水│一月二十│第Y0一五二九一│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整修工程│三日 │號 │000二四五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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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79910009│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0 屋頂及│十一月一│日第Y0一五二九│六日工字第D九二│
│ │廁所整修│日 │三號 │000二四六號 │
│ │工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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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79910800│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災損復建│六月二十│第Y0一五二九二│六日工字第D九二│
│ │工程 │七日 │號 │000二四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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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79910306│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3 整修工│八月八日│日第Y0一五二九│六日工字第D九二│
│ │程 │ │四號 │000二四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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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79910010│九十一年│九十二年九月十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
│ │1 屋頂鋼│十一月十│日第Y0一五二九│六日工字第D九二│
│ │棚搭建工│八日 │五號 │000二四九號 │
│ │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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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對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其徵收對象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依其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數量,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
有人非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
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污染物排放量之計算方法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十七條規定:「前條空氣污染防制費除營建工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前項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依空氣品質現況、污染源、污染物、油(燃)料種類及污染防制成本定
之。......」第五十五條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
用者,每逾一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0‧五滯納金,一併繳納;逾期三十日仍未繳
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應繳
納費用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至繳納之日止,依繳納當日郵政儲金匯業
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營建工
程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除有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者外,應於開工前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依其工程類別、工期、工程合約書及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
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前項工期起算日之計算,應依申報開工日期起算。......
」第六條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方式,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一、不須
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以下者,應於開
工前全額繳納。二、繳納費額超過一萬元未滿五百萬元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
申請開工前,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前,繳納賸餘費額。三、繳
納費額為五百萬元以上者,得於開工前全額繳納,或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納,並
於主管機關核定之各期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徵收:一、每
季應繳費額或每件營建工程核算應繳費額在一百元以下者。二、因重大天然災害或其他
不可抗力因素,致建築物、道路、橋樑、管線及其他營建工程倒塌、斷裂或毀損,經當
地主管機關認定屬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重建或緊急搶修之工程。三、政府執行違章建
築強制拆除之營建工程。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方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及九
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六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交九十
一年度營建工程空污費,訴願人計補繳九六、四七八元;惟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六日又以「非工商廠場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事由,對訴願人開具處
分書計十六件,案內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九十一年度營建工程「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
染防制費」,在時序上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
月十四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二三0八0六三00號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環一
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六三00號函及附表所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訴願人於訴願書復未否認,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繳交
空氣污染防制費,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予
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又查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且逾期三十日
仍未繳納者,處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其為工商廠、場者,處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所明定。是以,依前揭規定應繳納
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倘係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即應受罰;至原處分機關何時通知補
繳或另予補繳期限為何,均無礙於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四日方函知訴願人補繳,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開具處分書處罰,在時序
上與事實不符云云,應屬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每件各處以訴願人一千
五百元罰鍰 (十六件合計處二萬四千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查編號第四號及第六號處分書,其違反事實欄分別記載「......○○營區被佔土(地
)強制拆除第『二』階段工程」及「......火『2』區主幹排水溝更新工程」,惟依原
處分卷附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之違反事實欄及「○○局生產製造中心第○○
廠辦理各項營建工程資料表」均係記載「......○○營區被佔土地強制拆除第『三』階
段工程」、「火『工』區主幹排水溝更新工程」,是上開處分書之記載,應顯係誤繕,
尚無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惟仍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以求處分書之正確,併
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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