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六九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
    二00六二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駛時,疑似排氣異常。原處分機關遂以
      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0八四八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儀器檢驗,
      上開檢驗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
    二、嗣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完成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
      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掣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C00000七一九號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機字第A九二0
      0六二0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六十八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
      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
      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機車交由叔叔使用,叔叔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八十九
      年間系爭機車車牌已被扣押。訴願人並未使用系爭機車,而車牌被扣及罰單之事,監理
      站應可查閱,叔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死亡後,訴願人也有辦理罰單註銷。
    三、卷查系爭機車經民眾向環保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疑似排氣異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八月六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二00八四八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機車應於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前至環保署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儀器檢驗,通知書於九
      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有上開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系爭機車未
      依規定完成檢查,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交由叔叔使用及車牌被扣等節。經查系爭機車係經民眾向環保
      署烏賊車檢舉網路檢舉於行駛時,有疑似排氣異常現象,則訴願人空言主張車牌被扣及
      其並無使用等情,卻未附具體證據以證明之;且依卷附系爭機車查詢資料(查詢時間: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示,訴願人仍為系爭機車登記之車主,原處分機關以之為受處分
      人,並無不合;是本案尚難據訴願人之主張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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