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一一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時報臺北縣○○版刊登「○○神功
      講座『用練的威爾鋼』增加免疫力,改善體質......腎虛、性弱、力不從心、陽痿早洩
      者救星......臺北市○○○路○○段○○號地下樓電話: xxxxx 或 104 查號『○○神
      功』......」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辦理「違規廣告監控
      計畫─平面媒體監視子計畫」監測查獲,該會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衛中會醫字第
      0九二00一一六三二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六九三五00號函囑本市大安
      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當場製
      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一二一00號函檢
      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前開廣告係屬醫療廣告,訴願人既非醫療機構,核屬違反醫療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一一三一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前
      揭行政處分書之說明二、三所載受處分人基本資料及事實欄關於受處分人部分之記載有
      誤,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七六八七四00號
      函更正在案)。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十九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
      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七九號函釋:「一、醫師以外人員
      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一)傳授氣功、內功或其
      他功術,能預防或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一)未涉及
      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
      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
      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
      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廣告已標明係「免費○○神功講座」,廣告內容雖有「用練的威爾鋼」增加免疫力
      ,改善體質,國粹精華、腎虛、性弱、力不從心、陽痿早洩者的救星等說明,然該廣告
      係在揭示修練○○神功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功效,與一般針灸或氣功等書籍記載針灸或氣
      功可以治病強身一樣,並不涉及違規醫療廣告行為。且系爭廣告並載明「現場表演陰吊
      百斤功力、贈送房中秘訣、腰吊功練法錄影帶」,顯見系爭廣告純粹是介紹解說及表演
      ○○神功性質的講座,係一學術性、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無涉及替任何人治病之違規
      醫療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刊登如事實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為訴願人所自承,
      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衛中會醫字第0九二00一一六
      三二號函及所附該會「平面媒體監視計畫」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臺北
      市大安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系爭廣告載有「......○○神功講座『用練的威爾鋼』增加免疫力,改善體質..
      ....腎虛、性弱、力不從心、陽痿早洩者救星......」等文句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
      ,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訴
      願人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醫療廣告,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廣告僅在揭示修練○○神功對人體可能產生之功效,純粹是介紹解
      說及表演○○神功性質的講座,係一學術性、公益性的講座廣告,並不涉及違規醫療廣
      告行為云云。經查醫師以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傳授氣功、內功或其他功術,能預防或
      治療疾病(症狀、病名者)者,依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三月八日衛署醫字第五二一0
      七九號函釋,即屬違規醫療廣告。次查系爭廣告所用詞句雖記載「○○神功講座......
      免費入場......現場表演陰吊百斤功力、贈送房中秘訣、腰吊功練法錄影帶」等語,但
      整體已影射訴願人確有從事或教授○○神功,以治療或改善患者腎虛、陽痿、早洩等疾
      病,該等詞句已涉及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而屬醫療廣告。又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
      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例如以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
      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意旨,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是訴願
      人所從事之業務非屬醫療管理行為,惟依前開公告,訴願人縱得從事該等業務,然除標
      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
      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五千元(
      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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