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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街○○段○○號○○樓經營「○○潛艇堡店」,於九十二年九
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抽驗訴願人製售之生菜沙拉 (生食用蔬菜類 ),抽驗結果生
菌數為 4.8x10^5CFU/g,不符衛生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衛七
字第0九二三六七九八000號函請本市中正區衛生所通知訴願人限期輔導改善,該所
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訴願人營業處所現場輔導,嗣原處分機關並開立00一五
二二九號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
竣。
二、原處分機關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再次派員前往上址抽驗訴願人製售之「生菜沙拉」
,抽驗結果生菌數為 4.0x10^5CFU/g,仍不符衛生標準,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北
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五八六000號函囑本市中正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遂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並當場製作食品衛生調查紀錄後,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九二六0七五三七00號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
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八二四七七00號行政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十條規定:「販賣之食品、食品用
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違反第十條規
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衛署食字第八一四三六三五號公告:「......十一
、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 類別......生食用蔬菜類 項目每公克中生菌數十萬以下。
......」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經第一次抽樣結果不合格後,本店已遵照衛生單位指示作改善,為何依然未通過?所以
本人強烈質疑第二次現場採樣過程有下列疏失:一、採樣人員沒有用無菌密封的器皿盛
裝。二、採樣人員沒有用無菌手套。三、採樣的樣本沒有放置於低溫之保存箱。四、採
樣後樣本沒有隨即送至實驗室作檢驗。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衛七字第00一四五四號、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衛七字第
00一四二0號抽驗物品報告表、九十二年抽驗食品(生菜沙拉)複檢不合格名冊、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食品衛生限期改善通知單(編號:00一五二二九號)、本市中正
區衛生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食品衛生查驗工作報告表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訪談訴
願人代表人○○○之調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按販賣之食品,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衛
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本件訴願人販售之生菜沙拉 (生食用蔬菜類 ),經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次抽驗結果生菌數不符衛生標準,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二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前改善完竣,期限屆
滿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抽檢結果生菌數仍不符衛生標準,足見
訴願人並未善盡改善之責,以維消費者權益,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其已依衛生單位之建議改善,並質疑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次檢驗過
程有疏失乙節,查原處分機關就食品之採樣與送驗作業,特別訂定食品採樣標準作業手
冊,明定相關工作程序,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日抽驗作業均依前開程序辦理,檢體並
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當日即送至原處分機關檢驗室進行檢驗,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驗報告影本可稽。又訴願理
由所稱已接受衛生單位之指示改善,為何仍未檢驗通過云云,按即便訴願人所稱屬實,
仍有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因素存在,訴願人既為食品製造業者,即負有保障消費者
食品安全之責任,應確實將其產品保持符合相關衛生法令之規定,是訴願理由尚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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