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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北乙
字第0九二六0八三一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九十二年
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房屋前有增建
之構造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迄未依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以
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八七五0三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構
造物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以下同)二六、八00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起
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二六0八三
一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所有本市○○街○○號○○樓房屋,經查有增
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應課徵房屋稅,依同條例第十條
規定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一六、一00元,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說明......三、依台北市地籍電傳資訊系統顯示,台端所有該房屋之登記面積為四十一.
三平方公尺,與本分處原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之課稅面積相符,惟經九十二年加強房屋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該址原辦竣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外,尚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九
平方公尺,屬房屋稅課稅範圍,應併同設籍課稅。四、本分處前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稽中
北乙字第0九二九0一八七五0三號函,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審查,應予
撤銷。......」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又上開函受文者誤植為「桂○○」,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九三九00四0七00號函更正受文者為「桂○○」,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
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
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
、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財政部六十七年三月四日臺財稅第三一四七五號函釋:「房
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自不例外。至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
建築房屋,變成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依原處分書說明三記載,所謂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九平方公尺等重點,尚請原處分
機關提示這九平方公尺之面積所在,以確保權益。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九十二年加強房屋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計畫辦理房屋
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前有增建九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據此,訴願人自應依前揭
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惟查訴願人並未依
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爰依其查得
之資料設立系爭構造物之房屋稅稅籍,核計其房屋課稅現值為一六、一00元,且核認
該址有營業事實,應自九十二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提示系爭增建部分所在等節。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及平
面簡圖顯示,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房屋前有增建之九平方公尺構
造物,且系爭地址設有「○○四神湯」之招牌,是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面積九平方公尺屬房屋稅課稅範圍,予以併同設籍課稅。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認訴願人房屋有增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並據以
課徵房屋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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