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
    丙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欠繳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八十四年、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地價稅、土
    地增值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九、四三一、三八三元,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九0一七六
    六0一號至第0九二九0一七六六0六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雲林縣地政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千分之一二0【原處分誤植為千分之一七八】。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
    ,持分全;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臺北市中山區○
    ○路○○號○○樓;雲林縣北港鎮○○路○○號);動產(車牌號碼:xx-xxxx、xx- xxx
    、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
    九0一七六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
    核後,查明訴願人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未辦理禁止處分之欠繳應納稅捐計一、三0
    九、六七六元,乃核定改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千分之一二0;動產: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仍
    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
      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
      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載訴願人未辦理禁止處分稅捐計一、三0九、六七六元,可知上開欠稅均屬「
       尚未辦理禁止處分」,即尚未移送執行,惟依新處分之附表備註欄所示,原處分機關
       所主張之金額均屬已移送執行者甚或已催繳取證,並非尚未辦理禁止處分者,恐有重
       複執行之嫌,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新處分顯有不當。
    (二)請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張優先受償
       ,因訴願人所有臺北市○○路○○段○○號○○樓房屋,業經該案拍賣承受在案,扣
       除積欠本金尚有餘款二千餘萬元,該餘額已足供清償訴願人之所有積欠稅款,訴願人
       並已將該情事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處分機關應逕向該院主張受償,
       而非另就訴願人財產為稅捐保全,原處分機關除就訴願人所有財產為不當稅捐保全處
       分外,復函知會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訴願人之代表人○○○出境,顯有未洽。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六、......本件訴願人雖有禁止財產處分之必要,惟系爭欠繳應納稅捐九
      、四三一、三八三元是否重複列入上開禁止處分或異動登記之範圍,不無疑義?遍觀全
      卷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查核。又原行政處分書所載欠繳應納稅捐『九、四三一、三八三元
      』與該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六0三一九三0一號函所載欠
      繳應納稅捐『七、四四二、三八九元』顯有差異,其查核之資料有無錯誤,仍有究明之
      必要。本件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逕就訴願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及車輛,為不得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保全處分,尚嫌率斷。......」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核後,查明訴願人迄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未辦理禁止
      處分之欠繳應納稅捐計一、三0九、六七六元,乃改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臺北市大安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千分之一二0;動產:車牌號碼:xx-xxxx號車輛,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所持理由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北市稽管甲字
      第0九二六四二四六七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三、卷查訴願人因欠繳稅
      款,前經本處中南分處分別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
      五六0一號至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六號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市監理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
      大安區○○段○○小段○○、○○之○○、○○之○○地號,持分各為千分一七八、中
      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萬分之七三六、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持
      分全;高雄市三民區○○段○○之○○地號,持分百分之八六。房屋:臺北市○○段○
      ○段○○、○○、○○建號、雲林縣北港鎮○○路○○號。)動產(車牌號碼:xx-xx
      xx【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二0二七號
      函復該車業已註銷在案】、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九一六一0六五六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對
      此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是本處中南分處依鈞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
      六九七五八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查明,訴願人除前開稅款已辦理禁止處分外,
      尚欠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及九十年地價稅計一、三0九、六七六元未辦理禁止處
      分,遂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0九二六一一七九五00號函復訴願
      人,改以訴願人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三小段六八五地號,持分千分之一
      二0)及動產(車牌號碼: xx-xxxx【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中監車字第0九二00一七六四九號函復同意辦理】)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
      利。....:」
    六、又查,本案經中南分處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查核,發現訴願人積欠之應納
      稅捐中,僅九十一年至九十二年房屋稅及九十年地價稅合計一、三0九、六七六元尚未
      辦理稅捐保全,該分處基於稅捐保全之立場,乃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意旨,
      僅就訴願人所有不動產(土地: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千分之一
      二0)及動產(車牌號碼: xx-xxxx號車輛)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而系爭
      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卷附訴願人禁止處分財產目錄顯示,已
      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足額抵押權,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土地辦理稅
      捐保全,自合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所謂「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之意旨。至
      訴願人指稱原處分既載明欠稅金額屬尚未辦理禁止處分,而所謂「尚未辦理禁止處分」
      者應係指尚未移送執行,而原處分所附欠稅明細表均屬已移送執行,則本案處分顯有重
      複執行乙節,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基於稅捐保全,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訴
      願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與是否已移送執
      行之事項無涉,訴願人執此爭執,恐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臺北市○○路○○段
      ○○號五樓房屋業經拍賣,扣除積欠本金尚餘二千多萬元,原處分機關應向管轄法院執
      行其積欠稅款乙節,查訴願人所有不動產被拍賣後,原處分機關在未蒙法院分配清償欠
      稅前,為確保稅捐,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租稅保全處分。另
      訴願人因積欠稅款致其代表人被限制出境乙節,訴願人如有不服應另案提起行政救濟,
      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核後改以訴願人所有之土地(臺北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持分千分之一二0)及車輛(車牌號碼: xx-xxxx),依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訴願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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