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
    六一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診所」負責醫師
      ,藉由記者之採訪,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周刊第○○期第A一二九頁刊
      登「產後窈窕不是夢......位於台北市○○○路的『○○診所』,從外用到食療,全方
      位雕塑女人的身材與曲線,並已成功為許多產後婦女重拾苗條身材。○○診所的減重撇
      步,在於提供一套完整、專業的瘦身秘方,其中,配方化的纖身產品『調細纖體系列』
      更是重要功臣......這套配方化產品,不但在減重診所內一推出就受到許多享瘦女性們
      的青睞,其效果及安全性更受到醫學減重醫師群的一致好評。......」等詞句之違規醫
      療廣告乙則,案經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檢舉後,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衛署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六九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二七八二00號函囑本市
      大安區衛生所調查取證。該所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七八0六
      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九
      月十五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五七三二三00號函囑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就相關事證再
      為調查。本市大安區衛生所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訪談○○周刊雜誌社之代理人○○
      ○,並當場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安衛三字第0九二三0八四三
      一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且訴願人前曾因刊登違規醫療廣告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一七六七五00號行政處分
      書,處以五千元(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在案,本件係訴願人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
      告,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三字第0九二三六一
      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十二月一日補正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
      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十條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六十條第一項規
      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
      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
      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
      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六十一條規定: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
      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
      告內容。......」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
      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
      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違規醫療
      廣告處理原則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
      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
      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
      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
      、違規廣告處罰額度...... 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
      第三次:處以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十五萬元)......四、違規廣告之處罰對象:(
      一)以醫療機構名義刊登者,處罰該醫療機構。(二)違規醫療廣告刊登地址及電話者
      ,經循址查明該址係醫療機構者,以該醫療機構刊登廣告處理。......」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主旨:有關醫療廣告
      經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而非醫療院所廣告刊載......說
      明......二、依醫療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
      方式為之。本案所詢事項,該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其內容如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
      醫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二、臺北市政府組
      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 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違反行政法規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訴願人委任之○○○醫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八日被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訪談調查時已明白表示,系爭報導非訴願人所刊登之廣
       告,僅係○○記者電話採訪診所之產後減重專科醫師○○○醫師後,刊登於該雜誌,
       並未事先告知訴願人或○○○醫師,此有○○雜誌社出具之書面可資證明,然原處分
       機關竟據該訪談紀錄為證,故應重新調查臺北市大安區衛生所前開訪談紀錄內容與訴
       願人所述是否相符。
    (二)況且如詳閱系爭報導,依常理應至少登載訴願人之地址、電話等資料,然該報導僅於
       文中提及「......位於○○○路的○○診所....:」,顯然違背一般刊登廣告之常理
       ,且系爭報導所述內容或商品亦非訴願人所出品,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實無理由。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月七日○○周刊第○○期第A一二九頁刊登如事實
      欄所述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此有卷附廣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衛署
      食字第0九二00四五一六九號函、本市大安區衛生所先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
      九月十七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及○○周刊雜誌社代理人○○○之談話紀錄等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報導非訴願人所刊登之廣告,僅係○○記者電話採訪診所
      之產後減重專科醫師○○○醫師後,刊登於該雜誌,且系爭報導內容未登載訴願人之地
      址及電話,內容所述之商品亦非訴願人所出品云云。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九月
      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六二一號函釋,醫療廣告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縱報社出具證明,係報社之工商服務、產業動態報導,如其內容涉有為該醫療院所或醫
      師宣傳之情事,應屬違反上開醫療法規定之違法醫療廣告。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主要
      係在介紹訴願人之診所及其配方化的纖身產品「調細纖體系列」,並佐以背部全裸之女
      人與前開調細纖體系列產品之圖片(含各產品之名稱),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有為訴願
      人醫療院所宣傳之情事,顯係訴願人藉採訪報導為其診所宣傳;況且依卷附本市大安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訴願人診所醫師
      係接受○○周刊雜誌社記者之電話採訪,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再徵諸本市大安區衛
      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訪談○○周刊雜誌社代理人○○○之談話紀錄,該記者曾赴訴
      願人診所拍攝產品圖片,並於診所櫃檯取得書面資料後,以電話採訪訴願人診所之○○
      ○醫師。準此,訴願人診所醫師除接受記者之電話採訪外,並提供書面資料及診所之產
      品供○○雜誌社記者拍攝,依一般經驗法則,訴願人至少應能預見該雜誌社會將其採訪
      內容及其提供之產品圖片刊登,而該刊登廣告之結果並不違背訴願人之本意。查本件系
      爭廣告內容刊有訴願人診所名稱並提示訴願人診所位於本市○○○路上,已達訴願人招
      徠病患醫療之目的,且本案廣告利益歸屬訴願人,涉有為訴願人負責之診所宣傳之情事
      ,自應認屬訴願人之醫療廣告。又醫療業務有別於一般商品,為使民眾之醫療品質獲得
      保障,適當規範醫療廣告實有其必要性,是行政院衛生署乃函頒前揭函釋規定,作為各
      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之準繩,是訴願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又按前揭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一六一三六號函釋
      ,違規醫療廣告處罰額度,第二次處以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從而,本件
      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係第二次刊登違規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處以訴願人
      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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