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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音字第M九二
000一一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
八分至二十時三十八分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 )
,以R-ON、NL-11型噪音儀,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之冷氣機馬達產生噪音,均能
音量為七十一.八分貝(修正後音量為七十.八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分類第三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乃當場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
N0二一八九五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八分前改善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至二十時五十
八分,再次前往前開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測得訴願人之冷氣室外機音量為七十.九分
貝,並於關閉空調量測背景音量為六十三.三分貝,得知修正後音量為六十九.九分貝
,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經訴
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要求,由其現場陪同再次測量,結果相同,原處分機關乃當場
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N0二二八二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
再次限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八分前改善完成,並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音
字第M九二000一一九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巿及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
公告之。」第七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三、營業場所。......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第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當地
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並參考
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土地使用計畫及使用情形,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劃定
各類噪音管制區公告實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重新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時,亦同
。......」
噪音管制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三條
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節略)
┌───┬───────┬────────┬─────────┐
│時 段│早、晚 │日間 │夜間 │
│音 量│ │ │ │
│管制區│ │ │ │
├───┼───────┼────────┼─────────┤
│第三類│65 │75 │55 │
└───┴───────┴────────┴─────────┘
一、時段區分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
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至十二時。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二、管制區分類依據
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三、音量單位分貝( dB(A) )括號中 A 指在噪音計
上 A 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 測量儀器使用我國國家標準 CNSNO.7127-7129 規定之
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 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
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六、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
,原則上使用快( fast )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
用慢( slow )特性。七、背景音量的修正(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
稱為背景音量。(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 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A)
以上, 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 L1-L2 │3 │4 │5 │6 │7 │8 │9 │
├────────┼──┼──┴──┼──┴──┴──┴───┤
│修正值 │-3 │-2 │-1 │
└────────┴──┴─────┴────────────┘
......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九、測
量地點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
何地點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向外一公尺處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
,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 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Lmax ),其結果不得
超過表中數值。......」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音管制法
第五條第一項(現行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象,故
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市環一字第0九一三二四四三三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轄境噪音管制區域範圍、分類。......公
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為如左......(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包
括......羅斯福路......)......。」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節略)
┌─────┬────────────────────────┐
│ │ │
│項 目├─────┬─────┬─────┬──────┤
│ │五分貝以下│五-十分貝│十分貝以上│最高科罰金額│
├─────┼─────┼─────┼─────┼──────┤
│娛樂或營業│3000 │9000 │24000 │30000 │
│場 所│ │ │ │ │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位於本市○○○路○○段○○號○○樓之營業場所係設置「空調主機」,而非原
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上所載之「冷氣水塔」,故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測試違
規之噪音音源,應非訴願人所設置之空調主機所生。且於上開測試地點附近,尚有其他
住戶所裝設之多臺機器同時運轉,故所測試出之音量,應係其他住戶所裝設之機器運轉
音量,實難認是由訴願人設置之機器所生。又就原處分機關通知書上「測定位置與測定
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所示,其測量之地點實難看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
,是原處分機關測試之基準及程序,顯然與上述規定有違。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分別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產生之
噪音,其修正後均能音量第一次查獲時為七十.八分貝,第二次查獲時為六十九.九分
貝,皆逾該區及其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五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作單、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N0二一八九
五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N0二二八二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0九二六一四九九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係設置「空調主機」,而非原處分機關於通知書上所載之「冷
氣水塔」,故測試違規之噪音音源,應非訴願人設備所產生乙節。查依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0四六九八0號函釋意旨,噪音管制法所列管制
場所,係以場所整體為管制對象,不論其場所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以該場所
之管制標準進行測試管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測
試現場尚有其他住戶所裝設之多臺機器同時運轉,故所測試出之音量,應係其他住戶所
裝設之機器運轉音量,實難認是由訴願人設置之機器所生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
辯陳明,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第二次稽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時,曾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
負責人要求,由其現場陪同再次測量,結果亦超過本市噪音管制區第三類管制區(營業
場所)之晚間管制標準六十五分貝;且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
書,其上皆有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人○○○之簽名,有上開通知書影本二份附卷可
稽,是訴願人就此空言辯解,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據。另訴願人主張依原
處分機關通知書所繪之「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實難看出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第三條規定乙節。經查卷附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上,除
附有訴願人所稱簡圖外,另有詳細測定地點(地址)、測定時間、測定儀器等資料之記
載,應可認定已符合前揭噪音管制標準規定,是訴願人就此陳辯,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科罰原則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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