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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衛四
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即於○○商城○○ 購物中心網站○○保健食品健康諮詢網
( 網址:http://xxxxx)刊登「○○護膚潔手露」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售價、商
品說明、規格、主要成分、適用對象、建議用量、商品照片等詞句,案經本市松山區衛
生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
六三五七00號函移本市中山區衛生所辦理。
二、本市中山區衛生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五七000號函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
。因訴願人之代理人○○○表示系爭廣告是由案外人○○○製作刊登,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五八九一六00號函囑本市中山區衛生再予查
明,經該所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案外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八五九00號函檢附談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
原處分機關核處。
三、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廣告內容文字未申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北市衛四字第0九二三六二九八四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化
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
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
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
之證明文件。」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二00七一號函釋:「主旨
:有關貴局函詢網路刊登化粧品廣告乙事......說明......二、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
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復據同條第二項規
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事前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
得為之。網路廣告係屬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
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
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在任何網路媒體上刊載或傳播有關訴願人任何產品之廣告,被查處之「○
○護膚潔手露」產品,至今仍未正式銷售,僅止於贈送會員用途,更無做廣告銷售之
準備,而本市松山區衛生所查獲之網址:http//xxxxx係當初原欲承接訴願人網站設計
外包單位之一私人網址,於模擬作品設計時臨時作為評選測試功能之用,但於決選時
已遭本公司淘汰棄用,訴願人之正式官方網站一直為 www.xxxxx。
(二)如要處分,應針對事實行為人來進行,即 http//xxxxx之網址所有人,而非訴願人。
三、卷查訴願人涉嫌未經申請核准,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系爭廣告之事實,有本市松山區
衛生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松衛三字第0九二六0六三五七00號函及所附系爭廣
告影本、本市中山區衛生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五七000
號、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中衛三字第0九二六0七八五九00號函及所附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訪談訴願人代理人○○○、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訪談案外人○○○之談話紀
錄各乙份附卷可稽。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0九二00
二00七一號函釋意旨,網路廣告係屬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傳播
工具之廣告,是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據此,於網路登載販售本件系爭產品廣告前,即應依前揭規定申
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刊播,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
載系爭廣告為由,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宣播,尚非無據。
四、惟據卷附資料及二份談話紀錄顯示,本件系爭化粧品雖係訴願人公司之產品,惟訴願人
主張並無對外發售之準備,則其是否已在市場上正式對外銷售?又查獲之網址 :http/
/xxxxx究係為訴願人所有或係案外人○○○所有?另系爭廣告內提供予消費者之匯款帳
號及戶名亦均為○○○所有,則若係訴願人刊登系爭化粧品廣告以販售系爭商品,則其
為何刊登於他人所有之網站,又為何要消費者將款項匯給第三人?凡此,均攸關訴願人
是否該當處罰之積極事證。原處分機關未慮及上述疑點,即遽認刊載系爭廣告之違規行
為人為訴願人,尚嫌率斷。訴願主張顯屬有理。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及維護訴願
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請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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