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八五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八十九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
    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
      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五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
      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
      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
      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之八十九年度五張房屋
      稅繳款書重複課稅為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
      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二三0四四七三00號函移由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在案。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九二六一0四七八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八十九房屋稅並無重複及超收稅額
      情事。訴願人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二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一0四七八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分處所核發坐落本市○○○路○○段
      ○○號地下室之八十九年度五張房屋稅繳款書事件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查臺
      端檢附五張繳款書係屬同一標的物之同一案件,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0五號判決,屬判決確定案件。茲就各單照號碼分述如下:(一)單照編號『00
      四六一八九』繳款書,金額計五萬一千五百三十二元係原八十九年度房屋稅開徵期寄發
      之繳款書。臺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半數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並提起行政
      救濟。(二)單照編號『0一九三七二六』繳款書(本訴願案件中),金額計八萬零九
      百四十八元,係更正後之繳款書。本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
      00七八000號函(諒達)告知臺端原繳款書作廢,請勿重複繳納。(三)單照號碼
      『0六一三一一四』繳款書,金額計五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係就單照號碼『0一九三
      七二六』號金額八萬零九百四十八元減除臺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之二萬五千七
      百六十六元後之餘額,因催繳而開立之繳款書。(四)單照號碼『000七三八八』繳
      款書,金額計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係根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
      五號判決旨揭房屋面積為三三三平方公尺,經重新審理更正房屋稅額為五萬四千二百一
      十三元,減除臺端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繳納金額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後,餘未繳
      納之繳款書,並以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0六0一九七七00號函(諒達
      )函復在案。(五)臺端並未檢附單照號碼『一九一二四六』繳款書影本,應為單照號
      碼『一九三七二六』(檢附二張)之筆誤。三、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原核課面積三八六
      平方公尺有誤,應退還溢繳金額一萬四千五百七十八元,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
      條規定扣抵臺端前揭建物八十九年度房屋稅,扣抵後八十九年房屋稅尚欠一萬八千一百
      三十六元。四、末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現值高於八十五年度,係因臺端申請
      使用執照用途類別由一般零售業更正部分面積為健身服務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
      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0二一九九號函核准。使照用途類別『健身服
      務業』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較『一般零售業』高,本分處依其面積比例計算一般零售業面
      積為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面積為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八、(應係五)綜
      上,八十九年房屋稅並無重複處分及課徵之事實,更正後現值亦未較各年度高,且該年
      度房屋稅尚有欠稅,亦無超收應退之情事。」核其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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