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二二六0二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八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
    0八七二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
      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
      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
      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
      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
      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路○○段○○號及○○號○○樓房屋,以課稅面積錯誤為
      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更正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訴(愛)字第0九二三0五五二五二0號
      函移由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八八00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乙
      字第0九二六0八七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二函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
      八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六日補充訴願資料,十
      二月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七二
      八八0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臺北市○○○路○○段○○號及○
      ○號○○樓七十一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額乙案,其中六十八號地下一樓部份已依訴願程
      序審理中,另六十四號部分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屬更正案件......說明:..
      ....二、依地政資料記載,臺北市○○○路○○段○○號房屋於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建
      築完成,七十六年三月始向本分處申報房屋稅設立稅籍,是以七十一年至七十五年尚無
      房屋稅課徵情事;七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九二號判決無
      超收稅款情事;九十、九十一年現正另案行政訴訟中。」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八七二六00號函略以:「主旨:臺端就本市○○○路○○段○
      ○號地下房屋之八十七、九十一年房屋稅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確定,檢送加計行政救
      濟利息之八十七及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共二份,請按期限繳納......說明:......
      二、旨揭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臺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六八
      六八00號及同年四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予
      受理,該等訴願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台端未提起行
      政訴訟,係屬行政救濟確定案件。
    三、八十七年房屋稅,應納本稅五五、四六一元,教育捐一八、四八七元,加計行政救濟利
      息一六、九七五元,計九0、九二三元;九十一年房屋稅,應納本稅五二、九七一元,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繳納二六、四六三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四五七元......」經
      核上開二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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