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拆遷補助費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
    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九0二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
      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本市信義區○○路○○之○○號違建房屋,位於本府辦理「信義區○○路○○巷○○
      弄南側山坡之東側溪谷沿線聚落安置拆遷計畫」之範圍,其範圍內地上、下物業主及住
      戶,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增進公共安全,必須辦理拆遷,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四日府建五字第0九二0三六三六二00號公告在案。嗣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九0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系爭違建等房屋必須全部拆除,所應領之拆遷補助費、配合拆遷獎勵金或
      人口搬遷費,業經核算完畢,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於文到後至該處辦領。訴願人不服上
      開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具函撤回訴願,經
      本府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0五00號函准予撤回在案。訴願
      人復以案外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不符合領取拆遷補助費規定為由,不服上開
      本府工務局建管處函,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四日、二月五日及
      三月九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訴願人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
      四九0二五00號函,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提起訴願,業經本府准予撤回在案,則訴
      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