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
    0二五0一號、九0四一0二三二五號及九一四00一八一一號等三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
      九十年及九十一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每期應繳費額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八00元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分別限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
      年及九十年部分)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一年部分)前繳納。其中八十九年及九
      十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以訴願人原戶籍及車籍地址臺北市中正區○○
      ○路○○巷○○之○○號(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遷移戶籍)投遞,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
      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二六七一一五五00號公
      告辦理公示送達;另九十一年之催繳繳納通知書亦投遞至前開地址,並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九日將該催繳繳納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寄存於臺北市○○郵局,經該郵政機關作成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繳納前開費用,原
      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0二
      五0一號、九0四一0二三二五號及九一四00一八一一號等三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一、八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燃字第八九九00二五0一號、九0四一
      0二三二五號及九一四00一八一一號等三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八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且該等處分書備註欄均已
      載明:「......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
      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
      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訴願人若對之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
      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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