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
    三字第0九二四三七八五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
      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
      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請書遞送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略謂:「主旨:一、詢問
      罰單案件確定之日是否為填單日?亦 (抑 )或何種推算方式為確定日?二、請准依法註
      銷xx-xxx及xx-xxx號營小客車,依逾檢達半年之首日為註銷日......案經本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七八五一00號函復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為H七-七七三及H六一八四二號車因逾檢註銷牌照起始日疑義申訴
      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第 xx-xxx號車因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未
      依規定辦理驗車,經臺北市監理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掣單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惟貴公司不服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七日提起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原處分撤銷,聯祥公司不罰
      』,故該車牌照亦不得據以註銷。三、另查第 xx-xxx號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即
      逾期檢驗,惟臺北市監理處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掣單舉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
      驗』,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裁決並以裁決日為註銷日,並無違誤。另查逕行註銷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須以行政處分始生效力,並非一符合違規之情事即當然發生『註銷
      牌照』之行政處分之效果,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牌照』並非代表六個月一到即產
      生註銷效果。」訴願人不服上開函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前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裁三字第0九二四三七八五一0
      0號函,係該所就系爭車輛涉嫌不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情形查處之復函,核其內容僅為事
      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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