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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三一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
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原享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於原處分機
關辦理本市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
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一00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一月份起改發訴願人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每月三、000元,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萬
社字第0九二0二一一八0(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核定函,於九十
三年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七八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九十二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事
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臺端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提起訴願,本局重新
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四二九五一一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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