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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九0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
環罰字第X二三六四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一時十分,載運一般廢棄物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以下簡稱環保局 )北投焚化廠傾倒,經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訴願人涉嫌夾雜有害事業廢
棄物,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北市環罰字
第X二三六四0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被通知人姓名誤
繕為○○有限公司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
保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僅係環保局對於違規事實之敘述及說
明,尚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且舉發乃檢
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核屬預行
請求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本案業經環保局以九十三
年三月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二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
查所提之X二三六四0五號舉發通知書,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
予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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