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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九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
九二0二六0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二十分在本市大安區
○○○路○○號旁,查認訴願人涉嫌將回收物棄於行人專用果皮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八三四五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六0三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二二五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更正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三四0一四
七四00號函之主旨為『有關臺端因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0二六0三一號
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 』.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
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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