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七四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九二六一五八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市調查處
)依法執行搜索並扣押查獲工程合約書計八份,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原處分機
關共同審理核定訴願人於八十八年間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等七家公司
書立承攬合約書計八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二0二、八九六元(不含稅)
,漏未貼印花稅票,逃漏印花稅計三七、二00元,除補徵訴願人所漏稅款外,並按其
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六0、四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丙字第九0六一五
二四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一
年一月八日府訴字第0九00七六四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核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六
一五八六二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一八七、八00元(計至
百元止)。」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
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
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
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
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
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
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關於納稅義務人
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
者,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裁罰倍數適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印
花稅法第十二條規定....關於納稅義務人未依上開規定就所持一份貼用印花稅票,而依
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者,可視稽徵實務需要,查明他方是否已貼用印花稅票
後,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認定適用裁罰倍數。至如他方立
約人為政府機關時,因其係依法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可視同已貼花,仍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同一
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
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僅貼用一份或僅正本貼
用而以副本視同正本使用,但未貼用者,按所漏貼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就本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足以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
廢棄。若原判決廢棄,則原處分之本稅已不存在,本稅既不存在,何來罰鍰五倍或七
倍之爭,其理至明。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其搜索之合約為正本,其實提供給原處分機關檢查的合約才是正本。
本案調查基準日之認定關係訴願人是否應受處罰之關鍵,原處分機關以調查局舉發日
作為本案之調查基準日,就印花稅核定之程序明顯違反上述法令適用原則。訴願人前
任代表人○○○在臺北市調查處所作陳述係不諳稅法規定與事實不合之陳述,卻被原
處分機關一再引以為據,訴願人所提示供檢查之合約正本既已完稅,原處分機關怎對
訴願人核定應再補本稅?
三、卷查本案前經訴願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八五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其撤銷理由略以:「一、關於補
徵印花稅部分......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罰鍰部分......關於其裁罰倍數,財政部訂
頒有『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認定適用裁罰倍數。亦經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
六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在案......經查契約相對人所執有之另份,
並未被查獲其未貼用印花稅票,被告亦未曾檢查其是否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自難認
其一式二份均未貼用印花稅票,則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
定,即應按漏貼稅額處五倍之罰鍰,被告未說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即不適用該表之規定
裁罰,而予以裁處七倍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經本
院撤銷後,被告即應另作復查決定,糾正原處分之錯誤,另為適法之決定,本件原告之
行為並非全部不應處罰,而係其裁罰倍數有待更正,故本院判決僅就原處分之復查決定
予以撤銷即可,至於其裁罰倍數,應由被告於復查決定時,依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為適當之裁罰,合併敘明......」依上,訴願人未
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肯認,至於罰鍰部分,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未依照財政部所訂「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為裁罰依據,乃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為適當之裁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已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
八五號判決撤銷意旨,分別發函向系爭合約相對人○○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屬稅捐稽
徵機關查詢有關相對人持有合約是否已依規定貼用印花,其中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
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中和分處等函復上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
司等相關合約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則函復○○有限公司業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申請註銷且合約因事隔多年已無保存。另發函系爭合約相對人○○有限公
司請其提供相關合約查核結果,也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是以訴願人持有此部分合約
七份,合約金額三六、三0二、八九六元,經查相對人已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或查無未
貼用印花稅票之情節,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財政部九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九00四五三四九五號函釋意旨,關於罰鍰部分,按所漏稅額三六
、三00元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一、五00元。另發函系爭合約相對人誠佑工程有限公司
請其提供相關合約經查核結果,合約金額九00、000元,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訴
願人此部分系爭合約罰鍰部分,按所漏稅額九00元處七倍罰鍰計六、三00元。綜上
,原罰鍰處分金額更正為一八七、八00元,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訴稱對漏貼印花稅
票部分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充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判決將遭最
高行政法院廢棄,若原判決廢棄,則補徵漏稅額之處分即不存在,何來罰鍰倍數爭議乙
節,按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補徵印花稅部分,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
決所肯認,前已論述,縱訴願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未經撤銷前仍為
有效之判決,訴願人自難以臆測之詞為本案有利之論證,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將罰鍰金額更正為一八七、八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
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