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九九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甲
    字第0九二六一九四四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四九八cc),應納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
      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七、一二0元及七、一二0元,
      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道路行駛時,為原處分機
      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路口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
      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稅額二0、一八0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補繳),並各按
      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分別為二三、七00元,二八、四00元,二八、四00元(均
      計至百元止),合計為八0、五00元。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七三七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
      額處二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財訴字第
      0九一一三五七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一九四四四00號復查
      決定:「原核定罰鍰處分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共計新臺幣二0、一00元。」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訴願救濟期間應自次日(即九
      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是日為星期六,應
      以次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之,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
      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
      稅之稽徵,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省(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
      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
      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
      ....」「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
      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
      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
      警憲隨時突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
      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下列交通
      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
      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經各地交通主管
      機關證明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十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
      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
      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
      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
      照稅。」「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第七條
      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
      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
      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
      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
      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
      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
      之罰鍰,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自用小客車原應繳納使用牌照稅,惟該車已依照免稅規定獲准免稅在案。盼依立法
      美意,既然應繳稅已免,事件基源沒有了,其所產生之罰鍰自然就此消滅。長期以來同
      一屋頂內照護一個重度障礙者身心及經濟狀況確屬艱難,請求比照免稅規定免除罰鍰。
    四、卷查本案前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財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七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
      :「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查再訴願人
      系爭自用小客車逾期未完納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又
      使用於公共道路上被警查獲,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按行為時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所漏稅額各處四
      倍之罰鍰,訴願決定則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改處二倍之罰鍰,原非無據;惟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罰鍰倍數
      之規定,業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均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在案,本案系爭三
      年度之罰鍰,係屬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核有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本
      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之適用,爰將本件訴願決定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經查系爭違章事實,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案外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
      違章車輛收據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且經上開財政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財
      訴字第0九一一三五七四七九號再訴願決定核認在案。本次經原處分機關重核改以有利
      於訴願人之裁處罰鍰倍數規定,即依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改按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分別為五、九
      00元、七、一00元及七、一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共計二0、一00元,洵
      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已獲准免徵使用牌照稅,盼依立法美意,本稅既已免除,
      罰鍰自然就此消滅乙節。查按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一項有關「專供持有身心障礙
      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之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該法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尚無從溯及適用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
      之課稅及罰鍰事項;又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查詢全國免稅資料,訴願人係於八十八年
      四月三日始申請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自不得據以免除系爭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使用
      牌照稅罰鍰。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長期照護重度身心障礙者確屬艱
      難,請求比照免稅規定免除罰鍰乙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亦難憑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改按各年度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金額計二0、一00元,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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