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六一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
    九二六二九一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因逾期檢驗,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本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註銷牌照,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二六八五四00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核課系爭
    車輛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使用牌照稅
    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二九一六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九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之徵收方式如左:一、汽車每年徵收一次。但營業用車輛得分兩期徵收。」第十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
      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
      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
      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七0
      七九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 (包括逕行註銷 )、吊銷及吊扣牌照
      ,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四三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
      所有註銷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行號負責清理。
      至牌照註銷以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
      判決書及使用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非xx-xx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該小客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真正所有人應為○○○。依訴願人與○○○間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屬公路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委
       任契約,且雙方所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亦經送請管轄監理機關報備,並經
       本市監理處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登記有「自備車輛駕駛人○○○」字樣
       ,自備車輛駕駛人即是車輛所有人,其使用、收益、保管、占有車輛,當然應負擔車
       輛使用牌照稅。
    (二)系爭營業小客車所有人○○○使用、收益、保管、占有車輛,經報警協尋並向本市監
       理處申請調解,經合法通知送達,因○○○未出面,調解無結果,經依法起訴,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一六四號判決○○○應將 xx-xxx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二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訴願人,益證系爭車輛並非訴願人所有。
    (四)訴願人與自備車輛駕駛人間簽訂之契約有法律效力,且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
       要件,本市監理處在行政上雖然針對號牌登記人為之,惟此乃行政管理之一般措施,
       並非徵稅或處罰之明文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汽車所有人,訴
       願人並非汽車實際所有人自無義務繳納。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請求將 xx-xxx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牌
      照稅移轉予車輛實際所有人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
      0九二六二六八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旨揭車輛因逾
      期未驗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依財政部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七四三號函釋:『計程車公司行號所有註銷
      牌照車輛積欠之使用牌照稅,於牌照註銷日前之部分由該公司負責清理。至牌照註銷以
      後該車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及使用
      人之身分證資料等向使用人補稅處罰。』貴公司仍須繳納使用牌照稅至牌照註銷日前,
      至於該車牌照註銷後無查獲違規行駛紀錄,嗣後若有違規紀錄,准依貴公司提供之資料
      向使用人補稅處罰。......」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所有人,該小客車係駕駛人○○○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真正所有人應為○○○,且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
      一六四號判決○○○應將xx-xxx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二面暨行車執照壹枚返還訴願人等
      節。經查由訴願人檢附之系爭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記載車主為訴願人;
      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動
      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法律雖不
      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分離之故
      ,訴願人既為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使用牌照稅之繳納義務人
      ,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通知訴願人繳納註銷牌照前欠繳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是
      訴願人爭執其非系爭車輛所有人,容有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機乙字第0九二六二六八五四00號函檢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訴願
      人繳納九十二年上期至註銷前一日之使用牌照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
      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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