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八四0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及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八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九0變使字第 xxxx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娛
    樂服務業(舞場)」。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0九0)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七0二0六0舞場業。二、H七0三0四0攤位
    出租業。三、F五0一0六0餐館業(限一樓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即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事宜,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二年十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八四0九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補辦手續。上開函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
      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
      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得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
      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
    附表二:
    ┌───┬───┬─┬───┬───┬─────┬───┬──┐
    │類 別│類 別│組│組 別│使用項│規   模│檢 查│施行│
    │   │   │ │   │   │     │申 報│  │
    │   │   │ │   │   ├─┬───┼─┬─┤  │
    │   │   │ │   │   │樓│樓板積│頻│期│  │
    │   │定 義│別│定 義│目例舉│層│地面 │率│限│日期│
    ├─┬─┼───┼─┼───┼───┼─┼───┼─┼─┼──┤
    │B│商│供商業│1│供娛樂│夜總會│ │   │每│一│八十│
    │ │業│交易、│ │消費,│、舞廳│ │   │一│月│六年│
    │類│類│陳列展│ │處封閉│、酒家│ │   │年│一│一月│
    │ │ │售、娛│ │或半封│、理容│ │   │一│日│一日│
    │ │ │樂、餐│ │閉場所│院、K│ │   │次│起│起 │
    │ │ │飲、消│ │。  │TV、│ │   │ │至│  │
    │ │ │費之場│ │   │MTV│ │   │ │六│  │
    │ │ │所。 │ │   │、公共│ │   │ │月│  │
    │ │ │   │ │   │浴室、│ │   │ │三│  │
    │ │ │   │ │   │三溫暖│ │   │ │十│  │
    │ │ │   │ │   │、遊藝│ │   │ │日│  │
    │ │ │   │ │   │場、茶│ │   │ │止│  │
    │ │ │   │ │   │室等類│ │   │ │。│  │
    │ │ │   │ │   │似場所│ │   │ │ │  │
    │ │ │   │ │   │。  │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與訴願人無關;原處分機關事先亦未通
      知訴願人,即對訴願人以正本通知,滋生誤解,原處分自屬不當與不合法理。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五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及九0變使字第xxxx
      號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四種商業區,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娛樂服務業(舞場)
      」,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存根、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戳記等影本附卷可稽。次
      查系爭建築物核屬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附表二之B類(商業類)
      第一組(B-1)為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檢查申報期間應為每一年申
      報一次,申報期限為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施行日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又
      查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四所載:「......訴願人應於申報期限以前辦理當年度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然本局所屬建築管理處調閱電腦資料庫發現,訴願人未
      有辦理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紀錄......」則訴願人未依限辦理
      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六月間並未於系爭地址營業,與訴願人無關乙節。查依原處分機
      關檢送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資料顯示,武昌街派出所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至現場臨檢,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經營歌唱業並
      附設投幣式點唱機及提供酒類等,與營業項目不符之情事,且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黃
      家欽於上開臨檢紀錄表簽名並按捺指印並蓋訴願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在案;另查依本
      市商業管理處檢送對視聽歌唱等八大行業之管理管制卡等資料,該處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會同本府警察局至系爭場所聯合稽查,訴願人於當時即有營業之事實。訴願人前
      述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事先通知訴願人,即以
      正本通知滋生誤解等節。查按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等規定,系爭建築物係供舞場業使用,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
      六月三十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事宜,已如前述,亦即為維護建築物之
      公共安全,前揭法令業已賦予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如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之義務。又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
      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未依限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即屬違反作為義務,而應推定為有過失,尚不得以原處分機關並未事先通知等
      事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即訴願人未依限辦
      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二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乃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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