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涮涮鍋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五九六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旁,搭蓋高度乙層約二公尺
    ,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
    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五九六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六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工
      務局;在縣(巿)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巿)政府。」第
      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
      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
      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
      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
      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
      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
      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將系爭冷卻水塔之構造物列為新建,與事實不符。訴願人承租本市○○路○○
      號○○樓,於九十一年六月開始營業,迄九十二年十月已有一年半之時間,該冷卻水塔
      於承租前已存在多年,訴願人實為繼受使用,並無任何新建或修改之情事,且有左鄰右
      舍可供佐證,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市中山區○○路○○號○○樓旁,搭蓋高度乙層約二
      公尺,面積約一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此有採證照片影本一幀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領執照,且屬新建情形,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規
      定,應一律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九六四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書將系爭冷卻水塔之構造物列為新建,與事實不符,及九十一年六
      月承租前即已存在多年並無任何新建或修改之情事,且有鄰居證明等節。經查依卷附採
      證照片顯示,系爭構造物材料仍新,又訴願人並未能明確舉證系爭構造物之搭蓋時間係
      在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故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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