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三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三三六一四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該址開設「○○資訊
    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
    目為: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
    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I六0一0一0租賃
    業(電腦及其週邊設備光碟)。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為資訊休閒業場所(休閒、文教類第一組),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三
    六一四0一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
      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    別│ 類 別 定 義 │組 別│ 組 別 定 義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3│供一般門診、零售、│
    │  │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   │日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   │         │
    │  │   │場所。      │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  │文教類│、閱覽、教學之場所│   │動休閒之場所。  │
    │  │   │。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G-3│1.衛生所、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理髮場所(未將場所│
    │   │ 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場所)、按摩場所(未將│
    │   │ 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洗│
    │   │ 衣店、公共廁所。                 │
    │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診所。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
    │   │ 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
    │   │ 、一般咖啡館(廳、店)(無服務生陪侍)、飲茶(茶藝│
    │   │ 館)(無服務生陪侍)               │
    ├───┼──────────────────────────┤
    │D-1│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
    │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放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光│
    │   │ 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
      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
      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
      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
      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
      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六
      000號函辦理,惟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限,從而無權認定使用是否變更。行政程序
      法要求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
      更。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
      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三組(G-3
      ),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且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查獲其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市商業管理處爰以九
      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二一六000號函依據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副知
      原處分機關系爭場所未經核准經營資訊休閒業。復查訴願人經營型態俗稱網路咖啡館,
      依前揭經濟部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
      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則其營業場所應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
      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其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
      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於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服務場所,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管轄權限,自無權認定使用是否變更云云。查訴願人因違
      反商業登記法,由本市商業管理處依該法為處罰,事涉營業內容變更,係屬工商登記之
      範疇。本案依前揭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係建築主管機關,其權責係
      認定訴願人有否變更建築物之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之規定;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其核准
      之用途為「一般零售業」(G類第三組),訴願人既變更系爭建築物之使用為資訊休閒
      場所(D類第一組),則本案違章事證明確,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其
      權責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且依該法處罰自非無據,故原處分機關之權責與本市商業
      管理處之權責自屬有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限,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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