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二九七二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股份有限公司以起造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
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掛號號碼:八八工建收字第 xxxxxxx號
)建造執照,經原處分機關以「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及「圖說不齊全」等由,於八十八年五
月六日通知○○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並通知自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審。嗣該
建照申請案之建築師○○○就該案土地使用管制應補正事項申請都市更新審議配合審查,經
原處分機關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召開「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十一章綜合放寬規定申請案會審」,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進行討論,並經
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六0五0六二0
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0二四六四00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
錄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師○○○。本府都市發展局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都二
字第八九二二二八二五00號函復○○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有關涉及都市
計畫評估檢討事宜,本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大隊刻正徵詢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同意書,總計分二
期辦理市地重劃事宜,本案將俟前開徵詢成果後再行處理。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變更起造人為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九0四三七三五000號函同意備查。嗣因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未於接獲第一次通知
改正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內改正完竣送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二九七二三00號書函通知原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駁回前開建造執照申請案
。嗣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四四一00號函
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六九三00函更正前揭函之起造人為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補正委任書,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二月二日
、二月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
。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三十五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
,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
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
其改正。」第三十六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
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
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並無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二次會審,此有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
八六0五0六二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六0二四六四
00號函可稽。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
二二二八二五00號函通知原申請案之起造人,本案將俟前開徵詢成果後再行處理等
語,嗣後原處分機關並無進一步指示迄今。
(二)況系爭申請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三五
000號函同意變更起造人、設計監造人在案,顯見系爭申請案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改正,逾六個月未送復審之情。
(三)依原處分機關建照審核便民作業表之「通知補正事項」欄內記載,可知通知補正事項
僅係針對「有關辦理重劃事宜」之目的,此與原處分機關所稱系爭申請案無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無現地彩色照片等不符規定事項而通知改正顯不相符,且亦僅有「事務
所電話無人接聽」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二月一日紀錄,原處分機關除此之外即
無其他任何通知改正事項紀錄,於「事務所洽辦人員」欄內亦無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之
簽章。
(四)原處分機關於補充答辯書稱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書面通知○○股份有限公司(原起
造人)及○○○建築師應修改或改正事項,惟依「建造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影本
與「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行政查核項目表」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表」,皆僅是原處分機關之內部文書,訴願人根本無知悉之機會。再依「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僅係原處分機關就建築執照申請案所為之內部查核結果,
性質仍為機關內部文書,並無法證明原處分機關已依法通知。
(五)再查「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就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申請書、規定項目審查表等事項,皆經原處分機關為「有」之審查結果記載,且綜
合審查意見為「符合准予掛號」之勾選。惟原處分機關之補充答辯函內卻為「無」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等不符事項之說明,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申請究有無符
合規定,不但事實未明,且證物矛盾。三、卷查本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據原處分
機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八00二00號補充答辯函記載
略以:「......說明:....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收件編訂掛號為八八工建
收第0五七二─00號案,予形式書面審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分別表示:(一)『
建造執照(變更設計)行政查核項目表』:第一次查核結果為『擬通知改正』。(二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綜合審查意見』為『擬通知改正』,
審查結果列舉不符規定之項目及情形。1、書件審查部分:(1)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申請書:無。(2)現地彩色照片:無。2、圖說部分:(1)地質鑽探報告書:
無。(2)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無(結構計算書未附
)。3、土地使用管制規定部分:因圖說不全,無法核判。(三)『建造執照申請案
審核結果表』:1、審查結果:未符規定,請即通知或會同建築師至本局領回修正,
並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第一次通知日起六個月內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2、應修改或補正事項:(1)申請書填寫不齊全。(2)圖說不齊全。......」
全案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通知原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並依行為時建築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該公司應自第一次改正通知日起六個月之期限內改正完竣送審,
嗣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同意變更起造人為訴願人
,然訴願人仍未能依限改正送審,致系爭案件懸滯甚久,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次辦理會
審,另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函表示須徵詢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同意書後再行辦理,且歷經多
次公文往來等節。經查上開二次原處分機關會審紀錄及本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二二八二五00號函等多次公文,均係處理有關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其中所涉土地使用管制應補正事項及土地重劃等事項,又該等事項係建造執照核發
之前行作業程序,嗣該程序完備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且原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訴
願人迄九十二年七月止均未完成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相關書件之改正,已如前述,是訴
願主張尚無理由。另縱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三七三
五000號函准予變更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起造人,然此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是否
完成改正事項係屬二事,尚難謂原處分機關准予變更起造人即為核准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
五、訴願人另主張其與原起造人均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修改或改正事
項之通知,使訴願人無從知悉尚有應改正事項乙節,經查訴願人、訴願代理人及原設計
建築師○○○建築師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至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係主張本案已就應修改或應改正事項補正,此有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錄音帶及筆錄附卷可憑,足見
上情亦已為訴願人及原起造人所知悉,是訴願人嗣後補充理由復執矛盾之詞再行爭執,
顯不可採。
六、訴願人又主張依原處分機關申請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記載與補充答辯函記載,對
訴願人之申請究有無符合規定所依據之事實矛盾乙節,經查前揭建造執照(設計)申請
案首次掛號規定項目審查表係原處分機關就所送書件之有無為初步審查,而原處分機關
補充答辯函之書件審查部分雖就「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書」記載為「無」,然依據
原處分機關「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表」所為之勾註,係指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書填寫不符規定,此有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起造人及
原設計建築師所填具之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審查並無矛盾違誤之處,訴願人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以訴願人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未依
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乃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