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二八0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九二六三四二九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與案外人○○○○等五人書立「○○大樓新建工程」承攬
工程合約書乙份,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八0九元
。嗣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訴願人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以印花稅查核案件
簽核報告書(兼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原處分機關乃向訴願人補徵印花稅額,
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印處字第九二00二七號處分書按其揭下重用之印花稅
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計四七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九二六三四二九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九十三年
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一月十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稅捐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
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
工契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
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
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
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
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十一條規
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
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
一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
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
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函釋:「主旨
: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
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
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
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理。」
八十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三九七三0八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
買土地所書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
款乙案;其已繳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被原處分機關查扣之合約係訴願人將與案外人○○○○簽訂之二份合約(材料供
應合約與勞務承攬合約)合併成一份總價合約,以因應○○君向銀行申辦營建融資之
用,事後其因故並未拿此合約去辦理融資,故上開總價合約係屬無效合約,依法無需
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核印花稅時,訴願人之財務人員一時不察,未
將前述材料供應合約與勞務承攬合約呈送,而誤拿無效合約供查核;惟上開無效合約
與印花稅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並不相符,因該合約在未交付予○○君作辦理營建融資
使用前,即已作廢不用,其既未交付,也未使用,無庸繳納印花稅。
(二)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中針對訴願人所提供之材料供應合約與勞務承攬合約之相關認
定,係屬自由心證、胡亂臆測,訴願人既已提供真實合約(實際交付或使用之合約)
供原處分機關查核,原處分機關怎可未經任何查證逕自推論「足見合約原未分訂成材
料及工程二份」與「顯係事後彌飾之作」?呈請查核事實真相,撤銷原處分機關之復
查決定及原課稅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為瞭解訴願人書立憑證之印花稅繳納、貼用情形,依稅捐稽徵
法第三十條及印花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九
二九0二一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派員前往檢查;而本件經該
分處所查獲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五人書立之「○○大樓新建工程」承攬工程合約
書,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計二三、八0九元,業經訴願人貼用在案。惟
查系爭合約所貼用之印花稅票計五頁(分別編以ABCDE頁碼區隔),部分印花稅票
有半截銷花戳記,且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並未蓋有註銷章,部分雖已加蓋騎縫章,然
印花稅票上多一移位之銷花印跡;又自B頁及D頁未黏妥處往內縫觀之,該二頁印花稅
票背面均緊貼其他工程合約紙張,且B頁所貼之紙張尚載有「......工程名稱:第王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工程地點:中和市○○路○○段○○小段......」等字樣,並蓋
有「○○營造有限公司」之用印,此有系爭合約及印花稅票正本乙份附卷可稽。是本案
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係自其他已完成註銷印花之工程合約,剪下整頁連綴印花重
複使用,有違反前揭印花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將經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章事
實,乃依法補徵其應納印花稅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二十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訴稱本案原係因應締約對造即○○○○向銀行申辦營建融資之用,而將兩份
合約合併成一份總價合約即系爭合約,惟○○君事後因故並未拿此合約去辦理融資,故
系爭合約係屬無效合約,其既未交付,也未使用,無庸繳納印花稅云云。按依印花稅法
第八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臺財稅第七八0三九六0六七號、八十
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00三九七三0八號函釋意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
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或合約是否因故解除均在所不問
。準此,本案訴願人於系爭合約所貼用印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
而系爭合約既經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五人簽章書立並交付締約雙方,即隨時可供
○○君向銀行申辦營建融資使用,縱其事後因故未持之辦理融資,訴願人亦不得據此溯
及免除其行為時違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納稅義務之處罰;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係對於
印花稅法之規定有所誤解。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四所載:「......經審視系爭合約
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所簽訂,封面書有『正本』字樣......且有起造人○○○○、○
○○、○○○、○○○、○○○等五人與訴願人雙方蓋章認證,足證該份合約為正本無
訛。訴願人雖堅稱合約原分訂成材料及工程二份,惟查訴願人事後提供予本處於『九十
二年二月一日』簽訂之二份合約內容,所蓋印章除印泥甚新、油墨味尚濃外,肉眼可辨
印花稅票係屬新貼,且甲方僅有○○○○一人訂約蓋章......訴願人事後提出之證據顯
係臨訟彌飾之作......」又訴願人僅空言主張事後出具之材料供應合約與勞務承攬合約
等二份合約方為真實契約,而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章之系爭總價合約係屬無效,並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所辯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十一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二三、八0九元
,處法定最低倍數即二十倍罰鍰計四七六、一00元(計至百元止),並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規定核定補徵稅額之處分,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
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