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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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代 理 人 ○○○律師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拆遷補償費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新配
    字第0九二六二四四0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五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
    八號民事判決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係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人黃○○之繼承人,請求發放系爭房屋因配合原處分機關辦理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
    工程全部拆遷完畢之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除獎勵金合計新臺幣七、八四六、五五0元,並撤
    銷已核定○○○為受領權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新配字
    第0九二六二四四0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五人俟訴訟判決最終定讞後再據實辦理。訴願人
    等五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
      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
      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二、違章建築:(一)五十二年
      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府工
      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第
      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有權
      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二)原始
      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方有拆
      除房屋之權限及請求拆除拆遷補償費之權利,訴願人等五人係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黃○○之繼承人,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八號判決之判定,
      且土地徵收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
      機關應可自行認定發放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本件尚在普通法院審酌中,而謂俟民事訴
      訟判決最終定讞,如此豈非剝奪訴願人於憲法上請求行政救濟之權利?
    三、卷查系爭房屋係位於原處分機關辦理洲美快速道路第二期新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因系爭
      房屋並無所有權狀或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於施工前乃依本府工務局頒布「
      工務建設各項補償費辦領程序手冊」有關補償費領取須知一之(二)未辦登記建物繳送
      最近一期房屋稅單之規定,辦理系爭房屋之調測及拆遷作業。又訴願人等五人並未持買
      賣契約至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原處分機關經向本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查,經該
      處函復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始據以陳○○為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及限期拆除
      獎勵金之受領人。
    四、復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地政單位無所有權登記資料,是原處分機
      關僅得依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查明相關事實,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以辦理系爭
      房屋拆遷補償之相關事宜,嗣訴願人及案外人○○○,均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就此
      爭執尚在訴訟中,則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等五人之權益及尊重司法裁判之原則,乃函
      復訴願人等五人,本案俟訴訟判決最終定讞後再據實辦理,自屬有據。訴願人訴稱原處
      分機關應可自行認定發放之對象,無須俟訴訟定讞,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本
      件涉及房屋所有權糾紛,請訴願人等五人俟司法判決確定後,再據以核發拆遷補償費等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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