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4.02. 府訴字第0九二二五九六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
    九二00六四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在本巿萬華
    區環○○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xxx號輕型機
    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碳氫
    化合物(HC)為九、七九六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00PPM),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D七八九八八六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機字第A九二00六四二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
      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排
      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依下限標
      準二倍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
      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
      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
      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
      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
      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 施行日期   │ 適用情形  │排放標準    │
    │類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       │CO(%)│HC(ppm) │
    ├─────┼───────┼───────┼───┼────┤
    │機器腳踏車│八十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九000│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攔下檢測廢氣排放標準,當場稽查人員認定不符合標準,
      開立告發單與改善通知單,並告知將處一千五百元罰款無誤,訴願人亦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日完成改善,將改善通知書寄回原處分機關,惟近日接獲處分書與繳款單,處分理由
      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外,又加列第六十三條罰則,罰款金額亦由一千五百元
      增加至三千元,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小老百姓謀生不易,准予訴請繳納一千五百元罰款
      ,往後訴願人自當隨時注意機車使用狀況,避免對環境造成污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原發照日期係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且仍
      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十五時四十二分
      ,在本巿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系爭機車,測得
      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八二%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碳氫化合物
      (HC)為九七九六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九000PPM),原處分機關乃依
      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0五九九八號機車排氣檢測
      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場稽查人員告知將處一千五百元罰款及處分理由除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外,又加列第六十三條規定,罰款金額亦由一千五百元增加至三千元等節
      。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者,機器腳踏車每次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其
      中如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
      依前開下限標準(一千五百元)的二倍處罰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
      條及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定有明文。本案系爭機車既經原處分機關檢測結果,所排放之
      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兩項氣狀污染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其罰鍰應
      依機器腳踏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下限標準(一千五百元)之二倍處罰之。是訴願人所稱,
      顯對前開法令有所誤認。復查本案系爭機車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兩項氣狀污染物之檢
      驗結果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人員現場告發並命限期改善,此有
      前開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可證;至其裁罰,
      自應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為之。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告知將處一千五百
      元罰款乙節,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
      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兩項氣狀污染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等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處以訴願人三
      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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