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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4.0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
第0九二三七一一八二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販售「○○籽」、「○○養生保健茶包」及「○○蘑菇」食品,於「○○有線
電視雜誌」二00三年十月號第○○期第○○、○○頁刊登系爭產品廣告,其內容載有
系爭產品圖片及「......○○籽......○○可以預防多種疾病.....
.常用於糖尿病、高血壓、皮膚病、免疫力、貧血、骨骼疏鬆症、抗憂鬱、關節炎、消
化器官腫瘤......○○養生保健茶包......○○可以預防多種疾病常用於
糖尿病、高血壓、皮膚病、免疫力、貧血、骨骼疏鬆症、抗憂鬱、關節炎、消化器官腫
瘤......○○營養超級豐富從維生素 A、B、C、E、蛋白質到鈣、鉀、鐵等..
....礦物質幾乎一應俱全。」「生命的源寶○○蘑菇......提昇身體免疫機
能......」等詞句,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經本市文
山區衛生所查獲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文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五一一00號
函移本市大同區衛生所處理。該所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訪談訴願人,當場製作食品
衛生調查紀錄,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同衛二字第0九二六0五六一000號
函檢附前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宣傳廣
告有誇大不實、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衛七字第0九二三七一一八二00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訴(甲)字第0九二三一一五六七一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檢還臺端訴願書原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臺端之簽名或蓋章後擲回本會,俾
憑辦理......」。上開補正通知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此有經訴願
人蓋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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