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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3.31.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四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三七八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九
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0九二四二一七八六00號函通知○○○並副知訴願人及
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請該處就訴願人是否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規定部分處
理。案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監四字第0九二六二七0七四00號函詢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該大隊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六一四三七00號函
復該處,並表示○○○迄未曾於本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該處認訴願人將其車輛交
由未具執業登記證者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遂以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監四字第0二四0一一號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三七八二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依公路法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
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
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
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
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
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 xx- 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由○○○購買,雙方簽立
買賣契約書,一次付清車款,雙方言明須補齊合格駕駛人駕照及營業登記證,始得將
車輛開走。未料○○○未如約規定,當天晚上即將車輛偷偷開走,因車輛是○○○購
得無誤,錢也付清,只是手續未完備,自不構成偷竊罪,更無法向警察機關報案。
(二)因○○○本身是殘障人士,行動不方便,因自稱在夜市賣排骨,本身無法開車,因需
接送小孩上下課,購車是店裡員工有合格駕駛證照並負責接送小孩,因員工當天休假
隔天即可補齊合格駕駛人證照,訴願人念其殘障人士即將車輛以較低於市價之價格賣
予○○○,讓訴願人深感無奈。
(三)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即依○○○所留之電話及地址查尋,皆無法聯絡到○○
○,便即時發出存證信函催告終止契約並要求返還牌照。並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發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因人車去向不明,為免流於不法使用
或交通安全等問題,請予以協尋並查扣牌照。
(四)訴願人並依法律程序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二年度北簡
字第七九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確定,○○○應將xx-xxx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返還訴
願人。(五)綜上所述,訴願人與○○○實際上只有買賣行為,尚未完成僱傭關係,
自不構成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惟○○○未具執業登記證
,且無有效職業駕照,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將所屬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
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七款規定,並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此有
臺北市監理處汽車駕駛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螢幕列印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訴願人與○○○所簽
訂之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與訴願人簽訂契約,惟○○○未依約定補
足證照,即將系爭車輛開走,故本案只有買賣行為而無僱傭關係云云。按本件訴願人與
駕駛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簽約交付牌照予○○○使用時,雙方之關係即已建
立,且系爭車輛亦以訴願人之名義登記於監理機關,故雙方非僅為買賣關係。另依本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六一四三七00號函
,可知駕駛人○○○未曾於本府警察局申請領得執業登記證。再依公路監理電腦駕駛人
資料查詢顯示,○○○亦無汽車駕駛執照,故訴願人將其車交由未具執業登記證者駕駛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另訴願人主張已申請失聯協尋,並經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確定,○○○應將xx-xxx
號牌照兩面及行照一枚返還訴願人云云。惟本案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其行為時
點係指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訴願人與案外人○○○締約參與經營時,即將車輛交予無執
業登記證者駕駛,雖訴願人事後已取得法院之確定判決判定○○○應將xx-xxx號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返還訴願人,亦無礙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復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係課予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
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法定義務,訴願人既為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尚不得以同情○○○為殘障人士等為由而冀邀免責。訴
願理由所辯各節,不足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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